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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我国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对策

  发布时间:2013-04-17 09:05:58


    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原主管刑事审判工作的副院长贺晓清因收钱给被告人减刑期一案,让我国的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再次浮现在公众面前。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张立勇说,贺晓清利用职权为被告人减刑期,比如5万元减2年刑期,3万元减1年刑期,1万元减半年刑期。清丰县人民法院对贺晓清一案审理后判决贺晓清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犯徇私枉法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两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11年。目前,该判决已经生效。

    一、减刑制度的意义

    减刑是刑罚执行过程中一项刑事司法活动,是我国刑罚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实现刑罚目的的重要手段。减刑是指对被判处一定刑罚的罪犯,因其在刑罚执行期间的良好表现而通过法定程序将实际执行刑罚予以适当减轻的刑罚制度,它具有以下几个特征:一是有特定的时间,即发生在判决之后刑罚执行过程之中;二是有特定的对象,即服刑的罪犯;三是有特定的根据,其根据是罪犯在刑罚执行过程中的良好表现;四是有特定的程序,必须由专门机关审核。

    减刑制度同时是我国刑法所规定的一项重要的刑罚制度,是惩罚与改造相结合政策的根本体现,从实践来看我国减刑的目的有以下几方面:一方面是减刑具有促进罪犯积极改造的激励功能。服刑罪犯是否能够减刑完全取决于他们的改造表现,而使罪犯明确改造好坏与刑期奖罚的因果关系,他们便会从内心真诚地自觉接受改造,这样就会更加迅速地将罪犯改造成无社会危险性的新人。二方面是减刑对罪犯改造具有鼓舞功能。减刑在于给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肯定和鼓舞,并通过这种肯定和鼓舞使罪犯明确努力的方向。对真诚改造的罪犯予以减刑,同时也会感召和影响其他的罪犯,使之确信只有真诚改造才是唯一的出路,继而达到全体罪犯悔罪,认真改造的目的。三是减刑具有变更原判刑罚的调控功能。从我国的刑罚观来看,刑罚不仅与犯罪的客观危害相适应,而且还要与罪犯的主观恶性相适应。在法院判决时,所判的刑期是与其所犯罪行和主观恶性相适应的,但当罪犯在服刑期间通过改造确有悔改表现而主观恶性和社会危险性显著降低时,刑罚目的的实现就不需要原判刑罚所判处的那么长的时间了。这时,对罪犯予以减刑不仅会充分发挥减刑的激扬和鼓舞功能,而且还可以最大限度地防止刑罚的浪费而节约监管改造的成本。

    二、现行减刑制度存在的问题

    (一)减刑条件可操作性不强,减刑标准不统一。

确有悔改表现或者立功表现是减刑的实质性条件,尽管司法解释进一步对悔改表现和立功表现作出了规定,但仍然有一定的概括性和主观性,不便于操作,为此,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等根据实际情况,制定出各自的实施细则或意见,故造成了各个地区的减刑标准又存在较大的差异性,减刑的条件也宽严不等。

    (二)主体的参与性缺失

减刑改变了罪犯所受刑罚的具体执行,其中利益受到影响最大的也是罪犯本人,但是在现行制度中,这一重要主体是缺位的,他们对减刑程序的启动、对减刑裁定的制作都没有参与,丧失了作为减刑程序重要主体的诉讼地位,这是因为我国《刑事诉讼法》和《监狱法》对减刑程序的规定中,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参与诉讼的权利,也没有赋予罪犯本人对自己和其他罪犯减刑情况的知情权、异议权。在目前我国减刑程序不公开、书面审理、缺乏有效监督的情况下,罪犯获得减刑的权利,公正裁决的权利很难保证得以公正的实现,这与法治国家保障人权的精神是相悖的。

    (三)减刑不可逆的消极影响

通过对刑事法律的研究,法律均是对减刑条件的给予,而在立法上却没有建立减刑的撤销制度。罪犯减刑裁定一旦生效,就是发现罪犯是利用投机、欺骗、贿赂等手段获得减刑,甚至有违法犯罪行为,也不能撤销已经确定的减刑裁定,因为法律没有相关的依据规定。这一减刑的弊端,大大削弱了减刑的激励功能,使得一些罪犯不再把减刑的愿望转化成积极改造的动力,为罪犯投机改造,达到减刑的目的打开了方便之门,这是造成罪犯获得减刑后消极改造的原因之一。另外,减刑后不设考验期,不加任何的监督和考察,有的罪犯减刑后放纵自己,严重违反监规,甚至重新犯罪。减刑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罪犯自觉改造,但事实上却成了罪犯改造的阻力,严重影响了监管改造秩序。这极不利于对严重违纪、重新犯罪的预防。

    三、如何完善我国减刑制度

    (一)大力推进政法体制改革,赋予执行机关以减刑权,同时设立专司减刑的机构

    减刑权的改革涉及国家权力的再分配,应纳入司法体制改革和政治体制改革范畴。当务之急要完善法律体系,制定一部《刑事执行法》,规格上与《刑法》、《刑事诉讼法》相同,既调整所有刑罚执行,也调整在刑罚执行过程中发生的各种刑事执行关系,使实体性的《刑法》、程序性的《刑事诉讼法》与执行性的《刑事执行法》三位一体,互相衔接,彼此配套,共同构成完整的刑事法律体系,实现刑事立法与司法的统一。而且将减刑权赋予刑罚执行机关,并不能简单地一给了之,必须形成分工负责制约有效的合理体制。在我国,最主要的刑罚执行机关是监狱,其上级机关是省级监狱管理局,再上级机关是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笔者建议,可在三级机关内分别设立刑罚执行委员会,由委员会行使减刑权及其他重大执法权。各级的刑罚执行委员会各司其职,既解决了减刑案件过于集中导致司法资源不足的问题,又避免了权力过于集中难以制约而产生司法腐败的弊端。

   (二)借鉴有益经验,创立新型减刑制度

    在《刑事执行法》中要明确规定,减刑应按月进行,自刑事判决生效之日起,罪犯只要遵守监规,认真接受劳动改造和教育改造,没有因违反监规而受到处罚,即有资格获得当次减刑,减刑幅度由法律根据刑期长短确定。按照这种设想,第一,罪犯获得减刑的条件简单、明了,更有益于实际操作。减刑活动就发生罪犯身边,不再神不可测,也有利于调动他们接受改造的积极性。第二,每名收押罪犯都有获得减刑的可能,关键在于自身的努力,减刑也不再有比例限制,保证了减刑的公平性。第三,减刑活动实现了经常化,这有利于使罪犯的改造积极性长期保持在被激励的状态之下,同时也可以有效避免减刑后罪犯改造表现回落的弊病。对于有重大立功等非常突出改造表现的罪犯,还应当规定“特别减刑”,特事特办。也可由法律法规预先作出规定,采取预减刑的办法来进行减刑。

   (三)保障罪犯在减刑中的应有权利

    首先,要保障罪犯对减刑的知情权。我们制定的有关减刑的法律法规应该让每名罪犯都知晓,包括减刑的条件、程序等等,让更多的罪犯参与到这些执法活动中来。只有公开才能保证公平和公正,暗箱操作只会打击罪犯改造的积极性并导致司法腐败。其次,要设立罪犯对减刑的辩护权和申诉权。罪犯在对有关法律法规有模糊不清的认识时,应当有条件取得律师等专业人士的帮助。罪犯在改造中受到刑罚执行机关的处罚时,应该允许罪犯或其代理人对罪犯的行为进行辩解。罪犯对减刑的结果有异议的时候,必须保证有救济的渠道。这样做不但保护了罪犯的基本人权,还会发现和解决减刑过程中出现的一些错误,有益于保证减刑的公正性,实现减刑的最终目的。

   (四)改革监督方式,加大对减刑的监督力度

    尽快填补立法空白,在《刑事执行法》中要具体规定检察机关享有诸如侦查监督权、审判监督权一样的减刑监督权。改革方式,变单一的静态的监督为多方位的动态的监督,平时深入罪犯改造现场,从日常量化考核到罪犯行政奖励都要纳入检察机关的监督范围。同时应考虑减刑监督的社会化,让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媒体以及有关社会人士都可进入减刑监督机制,确保减刑权的正确行使。

文章出处:政治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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