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劣质种子害菜农 虽感委屈法不容

  发布时间:2009-09-08 08:56:56


   近日,我院民一庭审结了一起种子不合格的产品责任纠纷案件,判决被告许传清赔偿原告闫之捌经济损失3952.8元,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经中级法院审理判决驳回被告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30日,原告闫之捌在被告许传清所开办的种子门市部购买了“农盼”牌黑皮酥瓜种3袋,包装袋上载明特征特性,“地方农家品种,经多年单株选育而成。早熟、耐热、丰产、抗病、皮深绿色、红壤、表皮有明显纵棱、食之酥脆爽口、味甘甜美、清热去火。可生食、炒食、腌制、单瓜重1-3公斤,最大可达4公斤以上,亩产6000公斤,适宜全国各地种植”。原告购买后种植在大棚里,面积约0.6亩。该品种到结果期时原告发现所结果实不膨大,颜色呈现多种,产量不高,原告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被告说该品种是在濮阳一供应商处进货,因双方协商赔偿金额差距较大,原告于2007年5月30日向山东省阳谷县农业局提出申请鉴定。6月2号,山东省阳谷县农业局组成专家组对原告大棚内酥瓜进行鉴定,并通知被告,被告未到场。并于当日作出田间现场鉴定书,鉴定结论为:1、鉴定地块所种植的“农盼”牌黑皮酥瓜种子纯度差,只有15%,与包装袋说明标准纯度95%明显不符,属劣质种子;2、鉴定地块单瓜重平均只有138克,与说明书单瓜重1-3kg差距较大,造成种植后严重减产;3、其他三种类型瓜品质差,无商品价值;4、由于品种混杂多样,不宜做商品瓜生产。

   《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种子法》第四十一条明确规定:“种子使用者因种子质量问题遭受损失的,出售种子的经营者应当予以赔偿,赔偿额包括购种价款、有关费用和可得利益损失。”《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所受损失与被告出售不合格的种子有直接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承担种子包装标签所标注的质量指标与实际产品不相符的质量责任,原告诉请酥瓜当时市场价格1.2元,被告亦无异议,对于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该案在审理过程中,民一庭多次调解,被告称这三袋种子我才卖了几元钱,要我赔几十都怨,更何况3000元,因此倍感委屈,不同意调解并上诉中院。相信被告会吸取这一教训,在今后的生意中谨慎处理。

责任编辑:兰晓    

文章出处:民一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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