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7月份,家住台前县孙口镇的李某在马路上行走时被驾驶货车的孙某撞倒,造成轻微脑震荡、双目视物模糊,以及其他外伤。2012年5月份经鉴定,李某双眼视物不清构成十级伤残,6月份李某提起诉讼要求孙某赔偿,并在误工费一项中,将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的前一日。被告孙某则认为,该起事故只造成李某轻微伤,尤其伤残鉴定中仅写明双眼视物不清构成十级伤残,这种伤残显然不影响李某进行劳动,误工时间不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办案法官在审理此案时,对于误工时间的认定也感到棘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对误工时间作了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在实践中,医疗机构无法对因伤残而持续误工的当事人作出误工时间长短的精确认定,法官可以参考的就只有定残时间。部分当事人就利用这一点,在治疗终结后故意拖延时间,既不进行鉴定也不起诉,等到诉讼时效快结束时才提起诉讼,案件受理以后再申请鉴定,人为延长定残时间,以求增加误工费用的认定。而由于缺少医疗机构的相关资料,法官对于误工时间也难以作出准确的认定。
笔者建议,对于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应该统一标准,对于伤残误工时间应该重新确定。根据实践情况,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可以统一按治疗终结后六个月时间进行计算,以避免因误工时间认定不清引发的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