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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民事审判监督制度的再完善

  发布时间:2012-09-25 16:25:37


    2007年10月,十届全国人大对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改,其中涉及审判监督程序的条文有7个。之后,最高人民法院又于2008年出台了解释,对再审的法定事由、再审新证据的认定以及再审的程序等方面作了详细的规定。新法条及解释的出台,缓解了申诉难、申请再审难,切实保障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权力,同时规范了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行为。然而,新的法律规定仍有不完善之处。

    一、对审判监督和再审这两个概念未作明确区分。

    民诉法规定,对于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发现确有错误需要再审的,应当依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由此可见,审判监督程序是启动再审的前置程序。所谓再审,是指对已经生效的裁判在按照审判监督程序裁定再审后,对该案按照再审程序重新进行审理。决定再审需依审判监督程序进行。由于民诉法在法条上的规定过于原则,在概念上未作明确区分,在这两者的范围上亦未明确,使人易于产生认识上的混淆

    二、对生效民事裁定的再审未明确具体的程序。

    对生效判决的错误,要通过再审来纠正,这是毫无疑问的。但对生效民事裁定而言,情况就有所不同,因为民事裁定的作出并生效,有时只是案件审理或执行中的一个程序性事项的结束,并不导致全案程序的终结,所以,不会引起整个全案的再审,只需要对这个裁定进行纠正。对裁定的再审没有对判决的再审那么复杂,可以由院长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后,直接裁定撤销原错误的裁定,程序即告终结。还有一些裁定,即使存在错误,甚至不需要撤销它,只需作出一个另外的裁定就行。比如中止诉讼、中止执行的裁定,若裁定不当,可以另外下裁定恢复诉讼、恢复执行,原来的裁定自然失去效力。民事裁定的种类很多,对这些裁定的纠错要依具体实际情况而定,从修改后的法条和司法解释看,对各种裁定的纠错具体按何种程序操作,并未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可以说是一个缺陷。

    三、对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范围有限制而对抗诉的范围无限制。

    提起再审的范围在新的司法解释里面是有所限制的,只有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才可以主动介入,主动再审,否则,即使案件有错,只要当事人没有申请再审或申诉,法院不能主动提起再审程序。这是对当事人权益的尊重。但新民事诉讼法对检察机关抗诉的范围却没有进行限制。

    四、再审的范围不明确。

    解释 第三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在具体的再审请求范围内或在抗诉支持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审理再审案件。当事人超出原审范围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的,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这个条文是对再审的范围所作的规定,司法实践中还存在另外的一种情形,就是法官在再审中发现判决有明显的错误,但不是再审申请人申请的范围,或者对再审申请人不利,而被申请人对此可能没有察觉,也可能察觉了并要求再审予以纠正,法官应当怎么处理?依照有错必纠的原则,则再审应当依法纠正,但导致的结果却对申请人不利,甚至申请人可能要承担比原来的判决更重的责任,这显然有违申请人的初衷。法官放任这种错误不管则可能使错误的裁判得不到纠正,有失法律的公平、公正。

    因此,对审判监督制度进行再完善很有必要,建议一是对审判监督和再审的概念作出明确区分,二是对民事裁定的纠错明确具体的程序,三是进一步明确再审和抗诉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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