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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前财产保全制度亟待完善

  发布时间:2012-08-20 15:55:45


    现阶段,基层法院的诉前保全工作出现数量越来越多、范围不断扩大的现象,尤其近年来在审判实践中,异地保全明显增加,保全主体不断增多,而我国诉讼法系中对于诉讼保全特别是诉前保全的相关法律制度规定却相对简单、笼统,这与当前民商事纠纷的大量增加,案件越来越复杂的情况极不相适应。关于诉前财产保全制度,我国相关的法律体系亟待完善。

    笔者认为,要完善诉前财产保全制度,应做到以下几点:

    应当降低弱势群体提供担保财产的门槛。大多数诉前财产保全案件是由于交通事故引起,因交通事故已经使受害者的家庭蒙受巨大的经济损失,巨额的医药费用已使受害人举债无门、无力支付,再让他们支付与保全数额相当的担保,使他们对诉前财产保全望而却步,只能眼睁睁地看着交管部门将肇事车辆放走,其合法权益无法得到及时有效的维护,与立法宗旨不相符合。因此,对于一些处于弱势的群体,让他们提供必要的经济困难证明,就可以由承办法官依职权合理确定担保数额。如果造成的损失大于担保数额,被申请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向申请人予以追偿。

    法院应该建立申请人撤回申请而解除诉前保全的制度。目前,解除诉前财产保全的相关法律规定,只有两项:一是被申请人提供担保,二是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十五日内不起诉。而当申请人在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是否有权撤回申请呢?我国法律没有明确的规定。人民法院也因此没有相关的法律依据来审查是否准许,这实际上是没有充分尊重申请人的权利。因此,对于是否准许申请人撤回申请应当补充规定,专设一条明确的法条。

    法院应该设立被申请人提供担保而解除诉前保全制度。由被申请人选择或向申请人提供担保,或向法院提供担保,如果被申请人选择向人民法院提供反担保,也应当对申请人规定必须在十五日内提起诉讼,如未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可设定一定的合理的保管期限,逾期人民法院也应将反担保的财物返还给被申请人。如果因此造成被申请人的损失,被申请人可以请求申请人予以赔偿。

责任编辑:刘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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