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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调判结合、调解优先”原则在民商事审判实践运用中存在偏差

  发布时间:2012-07-13 09:40:40


    “调解优先、调判结合”工作原则的提出,表明人民法院必须转变重裁判、轻调解的观念,把调解作为处理案件的首要选择。同时,把调解贯穿于民事审判的全过程,将调解和判决有机的结合起来。与判决结案相比,调解结案有着其自身的优点,如更利于纠纷的彻底解决、更能体现当事人的处分权、更为节约司法资源等。但是,有些法官对该原则的理解有误,一味追求调解结案的效果,在民商事审判中带来消极的一面,给法院的公信力造成一定影响。主要表现在:

    一、部分法官在审理案件中存在重调解轻判决的倾向,造成当事人自愿调解原则未能很好的体现。调解具有判决不可比拟的优点。不仅如此,调解结案还可以给法官带来很多好处:第一,调解结案可以提高办案效率;第二,调解结案可以降低办案难度;第三,调解结案可以降低办案风险。因此,无论从社会效果还是自身利益哪个方面考虑,众多法官往往倾向于省时、省力、风险小的调解方式。法官对调解结案的倾向性,在审判实践中表现为:对于法律关系比较复杂的案件,有的法官不愿在案件的法理分析上花费太多精力,一味的要求当事人调解结案;有的法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不经意或有意地流露出对案件结果的倾向性态度,使得某一方当事人勉强接受调解结案;有的法官甚至直接以承办案件数量太多为由,要求当事人调解结案。这些做法,表面看起来是重视调解,实则矫枉过正,违背了当事人调解自愿原则,损害了当事人应该享有的诉权。

    二、部分法官为了追求调解结案的效果,往往要求当事人让步息诉,弱化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调解的本质在于当事人在法官的斡旋下通过居中调解,当事人之间互谅互让、平息争执、消除纠纷。法官为达成案件的调解,常常对当事人苦口婆心地做工作,要求当事人在调解中保持谅解和克制,并做出让步,这本无可厚非。但在司法实践中,有些法官为了争取案件顺利调解结案,往往要求当事人一方单方面作出让步,而且大多数情况下是要求合法有理一方向对方让步。也就是说,让有理一方为达成调解放弃某些既得、应得的利益,以求得到案件的调解。从诉讼角度看,这种做法明显弱化了对当事人权利的保护,是不符合民事诉讼制度本旨的。如果调解结案要靠牺牲一方当事人的权利来实现,这种调解已经违背了调解制度设计的初衷。这种调解的泛滥,必将对社会主义法制的公平正义形象产生负面影响,人民法官公正廉洁的形象也将受到影响。

    因此,我们在强调“调解优先”的同时,决不能忽视判决结案的作用。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时候,也不能一味的追求调解结案的效果,毕竟民事案件的案情千差万别,每一类案件都有其不同于其他类案件的特点。我们必须根据每个案件的性质、具体情况和当事人的诉求,科学把握运用调解或者裁判方式处理案件。对于有调解可能的,要尽最大可能促成调解;对于没有调解可能的、法律规定不得调解的案件,要尽快裁判,充分发挥调解与裁判两种手段的作用。不管是不顾办案效果、草率下判的做法,还是片面追求调解率、不顾当事人意愿强迫调解的做法,都应该坚决制止。

责任编辑:刘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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