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犯罪主体初探

  发布时间:2012-07-13 08:32:47


    一、基本案情

    2009年9月4日,濮阳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以下简称市纪委)根据群众举报,到清丰县某乡政府调取该乡安南高速有关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因该项会计资料保管人白某(清丰县某乡政府文化服务中心工作人员兼乡政府报帐员)躲避,致使市纪委未取得有关会计资料。该乡党委书记王某得知情况后,让被告人白某、张某(清丰县交通局运管所停薪留职人员)将白某经手的账目拉到内黄县枣乡度假村。后,王某安排张某将安南高速会计凭证、会计帐簿(17014927.23元)及其一些帐目藏匿到南留固村张某开办的化工厂内。现张某藏匿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会计资料下落不明。经依法审判,白某、张某均构成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

    二、本案分析

    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本罪的主体是公司、企业中的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的一般解释,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不包括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但是,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答国家审计署的复字[2002]3号的答复意见: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将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即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也规定为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所以,白某、张某的行为均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

    三、本案留给作者的思考

    鉴于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危害性较大,1999年12月25日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第一条明确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物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严重违法行为本身作为单独犯罪而予以刑事处罚,及时弥补了刑法典的疏漏,为司法实践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为防范和惩处涉及会计资料的犯罪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事实上,在一些涉及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案件中,涉案人员中不乏甚至全部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例如本案中的当事人。对此,全国人大法制工作委员会对国家审计署关于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犯罪主体函询做出明确答复:任何单位和个人隐匿、销毁会计资料,情节严重的均构成犯罪,将由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全国人大法工委的答复明确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会计人员是隐匿或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罪的犯罪主体。即将该罪的犯罪主体范围予以扩大,当然,这在一定程度上明确了案件的主管与管辖,有利于打击刑事犯罪,但是笔者认为亦有不妥之处。

    1、容易造成定性不准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可以分为三种情况。第一种情况,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为了实施犯罪行为,防止罪行败露而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如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以权谋私或者挪作他用等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可能构成牵连犯或吸收犯,不宜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的行为单独定罪。第二种情况,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事前与他人通谋,进行某种违法犯罪行为,为掩饰其共同的犯罪行为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如共同贪污,此种情况下,可能构成共犯,也不宜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单独定罪。第三种情况,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并未与他人通谋,也并未参与贪污等违法犯罪行为,而是在事后帮助他人掩饰犯罪行为而故意隐匿、销毁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的,可以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单独处罚。所以,如果将所有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简单地作为单独犯罪进行处罚,可能造成定性不准,量刑不当,造成司法不公。

    2、不利于打击犯罪。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挪用公款罪的最高刑是无期徒刑,贪污罪的最高刑可达死刑。而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最高刑是五年有期徒刑。如果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不加区别,一刀切地定为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则有可能纵容犯罪,不利于准确、有效地打击犯罪。

    3、立法结构上的不妥。如果对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单独定罪处罚,也不宜定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被列在“妨碍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一节,本罪的犯罪主体是公司、企业的会计人员,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会计的管理制度。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多是为了掩饰其犯罪行为,如利用职务便利将公共财物据为己有、挪用公款等。在这种情况下,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侵犯的客体不再是国家对公司、企业财务会计的管理制度,而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型和公私财产所有权。所以,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作为本罪的犯罪主体,在立法结构上不妥。

    笔者认为,为及时、有效、准确地打击违法犯罪行为,应完善相关立法。鉴于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应当将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的会计人员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会计资料的行为单列一个罪名,列在贪污贿赂罪章节更为合适。

责任编辑:刘忠帅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