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期为配合我县开展的打击假药专项行动,我院受理了一批制、售假药案件,对于该类案件,在定性问题上,出现了观点分歧,现就这一问题,笔者作一归纳,以求统一认识,有利于及时、准确地打击制售假药犯罪。
法规竞合犯,是指一个犯罪行为同时触犯了两个分则性刑法条文,其中某一个法条的全部内容(重合关系)或部分内容(交叉关系)包含于另一法条的内容之中,只适用其中一个 刑法条文的情况。法规竞合犯虽然触犯了数个刑法条文,但由于行为人主观上出于一个罪过,客观上实施了一个危害社会的行为,并且一行为触犯的数个法条所规定的犯罪构成在法律上具有包容关系,即一个犯罪构成在法律上为另一个犯罪构成所包容,所以实质上只符合一个犯罪构成,因而只适用其中一个刑法条文定罪处罚。例如刑法第140所规定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与第141条-148条所规定的生产、销售特定种类的伪劣产品犯罪、刑法第432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军事秘密罪与第398条规定的故意泄露国家秘密罪等,都属于法规竞合。法规竞合时适用法律的原则是:(1)特别法优于普通法;(2)重法优于轻法。例如刑法第432条与第398条之间的竞合适用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刑法第140条与第141-148条之间的竞合,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
想象竞合犯与法规竞合犯具有相同点,即都是实施了一个行为,都是触犯了数个罪名,最终都是适用一个法条并且按照一罪予以处罚。但两者存在着重大区别。其区别在于:(1)想象竞合犯是一行为所触犯的不同罪名的竞合,属于罪数形态;法规竞合犯是一行为所触犯的数个法律条文的竞合,属于法条形态。(2)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不具有包容关系;法规竞合犯所涉及的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之间,必然存在包容关系。(3)想象竞合犯所触犯的规定不同罪名的数个法条均适用于其行为,其法律适用问题,依照“从一重罪处罚”的原则来解决;法规竞合犯,在竞合的数个法条中,仅仅一个法条可以适用其行为,其法律适用问题,依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解决。
结合上述区别及处断原则,我们不难看出,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和生产、销售假药罪是法规竞合,应适用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来定罪和处罚。
涉案金额不满二十万的,且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的处罚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而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规定的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相比较可以得知,该情形下,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处罚较重。故该情形下,应选择重罪,即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
现我院受理的刑事案件中,涉及假药的案件,尚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情形,对涉案金额二十万以上,且没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或者其他严重情节的,按照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规定的处罚为二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分三个层级),如果按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生产、销售假药罪定罪处罚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相比较,很明显生产、销售假药罪处罚较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轻,按重法优于轻法的原则,应按刑法第一百四十条定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