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的执行工作从审判工作中分离出来,开辟出司法工作新的领域,为我国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经济建设作出了巨大的贡献。1982年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试行)》,为我国人民法院民事执行工作的开展设立了法律依据。1991年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诉讼法》,随后最高法根据民诉法典制定了几个关于执行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执行工作立法。但是随着经济的高速发展,执行工作方面的立法及工作方法相对落后,出现了执行难问题,成为了我国司法工作的一个软肋,不能适应我国的经济发展。1999年,在中央11号文件中将“执行难”概括为四句话,即“被执行人难找,执行财产难寻,协助执行人难求,应执行财产难动”,这种情况在全国普遍存在,2007年10月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进行了修正,增加了一些强制执行的规定,随之,最高法开展全国集中执行活动,使执行难问题得到缓解。
一、执行难原因探究
(一)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作祟。这是阻碍人民法院执行工作顺利开展的最主要的原因。它的存在原因十分复杂,可以说是众因素复合作用的生成物。几千年的封建文化、闭关自守、小农意识、乡土观念的影响根深蒂固。各地区、各行业的发展很不平衡,区域性的差异束缚着人们的思维形式。现行的管理体制下,直接关系法院发展和前途的人、财、物等权力基本上掌握在地方手里,导致法院无力抗衡地方行政的干预,难以真正地独立于地方行使审判权和执行权,产生了司法地方化的倾向,这正是1999年中央11号文件所指出的地方保护主义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具体表现形式之一。
(二)法院在审理工作中引起的“执行难”问题,主要表现为审理不兼顾执行而造成的“执行难”。在司法实践中,审判与执行严重脱节,将造成执行困难。比如在立案和审判阶段采取保全措施不力,需要先予执行的而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没有及时采取,结果坐失执行良机。
(三)执行管理效率低下和执行程序缺乏监督造成的“执行难”情况。现行执行模式同审判模式一样,实行由承办个人负责到底的制度,个人执行不仅力量分散、效率低,影响到案件的执行质量,而且在大案、要案及群体性案件越来越多的形势下,个人对案件的处理显得势单力薄。同时,相对于审判程序而言,执行程序立法中有关当事人救济手段的内容较少。
(四)有些法院的执行力量不足。在实际工作中,有一些法院在思想认识上对执行工作仍然重视不够,在人财物方面对执行工作仍然倾斜不足。
(五)执行人员的业务素质不高和工作责任心不强造成的“执行难”。有些执行人员工作严重不负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信息和线索置若罔闻,工作拖拉,耽误了执行的最佳时机;有些执行人员不深入调查研究,不积极探索新的执行方式和方法,使得一些动动脑筋稍加变通即可执行的案件,被人为地当作“骨头案件”搁置起来,导致当事人的不满;还有些执行人员对当事人态度粗暴、蛮横、生硬,使当事人怀疑其有不轨执行或越法行为。总之,这部分执行人员的素质有待提高,工作作风有待改善。
(六)执行人员办“人情案”和“关系案”造成的“执行难”。 法院的极个别执行人员违反执行法律,办“人情案”和“关系案”,甚至接受吃请和贿赂。结果是,与申请执行人关系好的,就违法执行,肆意损害被执行人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与被执行人关系好,就寻找借口,拖着不予执行,使申请执行人的权利得不到及时、有效实现。极个别执行人员的这些不廉洁行为,损害了人民法院公证司法的形象,造成了非常恶劣的社会影响。
(七)部分被执行人规避法院的执行也是造成“执行难”的一个原因。这种原因实际上是反映了市场主体信用观念和信用制度和相对缺失,很突出的表现就在于“赖帐逃债”不良的文化上。在当前的执行实践中,主要表现在想法设法转移财产,或公款私存、公车私挂,或多开户头、隐匿存款,或搞一些假的财产证明等,制造无履行能力的假象,欺骗法院,最终达到规避执行的目的。
二、改革执行工作方法
1.实行排期执行制。对准备执行、强制执行、报结执行、延期执行的案件,均由法院统一制定排期制度,由立案庭负责执行排期的登记、汇总,并实施执行案件与审判案件流程相配套的全方位动态监控,加强管理。
2.实施“开庭执行”的方式。所谓“开庭执行”就是对执行通知阶段没有自觉履行义务的执行案件通过传唤被执行人到庭,借鉴民事诉讼法程序,采用公开开庭的方式,在执行员的主持下,围绕实现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开展举证、质证,并当庭进行警示教育和调解,争取当庭执结或达成和解协议。对达不成协议的则根据庭上查明的被执行人财产当场裁定查封扣押或庭后强制执行,对开庭查无财产的案件则中止执行。开庭执行可以一案一开庭,也可以同类案件一起开庭,申请人在庭上负有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的责任,而被执行人负有如实提供财产和履行能力情况的义务.对在庭上辩称无能力履行的,但是后经调查发现被执行人隐瞒财产的要依照法律规定作出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开庭执行的好处在于有利于提高执行效率;有利于解决“暗箱”操作,便于内外的监督,实行执行公正。
3.实现公开督促执行制。对拒不履行债务者,制作限制高消费(购买高档轿车、高档住宅、家电设备及高消费娱乐等)的公告或通知书,凡查明违反者,以故意妨碍执行予以严厉处置。比如说建立安全交易信息查询系统,对执行中确认的已不具备必要的财产或经费,不能独立承担财产责任的经济主体,一律登记注册,输入本院信息网络系统,由法院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这样,可以使其中有偿债能力而逃避履行债务者,迫于进网产生的信誉压力,及早履行债务而换取消掉登记
4.在异地执行中充分利用委托执行。首先,委托执行有利于节约成本。其次,委托执行有利于直接暴露并有效约束来自法院系统内的干扰和影响。再次,委托执行有利于排除来自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的干扰和影响,发生危及人身安全情况,执行人员往往处于孤立无援的境地,得不到及时有力的配合支持,案件执行最终只能无功而返。而委托当地法院执行,便于主动向执行地党委、人大汇报工作安排和具体方案,及时向政府和有关部门通报情况,督促相关部门依法办案,瓦解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保证案件执行顺利进行。最后,委托执行是当今世界民事执行的发展趋势。从世界各国立法来看,法院原则上只能在自己的辖区内进行强制执行,这已是各国民事执行发展的必然趋势。
5.探讨“听证执行”形式。我们所说的“听证执行”是指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采用听证会的形式,查明执行案件的有关事实,分清责任是非,确定能否执行及如何执行等问题,以便实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或采取相应的执行措施活动。许多学者认为,如果执行工作采用听证会形式使当事人和执行法官的活动变成一种在一定程序下比较规范的活动,既符合公开、公平、公正的诉讼要求,又对审判程序和执行程序作出了科学的界定,而且从目前全国一些法院听证执行的尝试来看也确实取得了良好的效果。因此听证执行不仅有法律的依据,更是执行程序自身的客观要求和改革执行工作的理性选择。听证执行有利于执行职能的充分发挥,通过查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使能够立即执行的案件,即使不能立即执行的案件,也为下一步强制执行打下了良好的基础,提高了执行工作的效率。
三、开创执行工作新局面。
1.加强执行队伍的建设,提高执行人员的整体素质。建设一支既会运用司法裁判权,又会运用行政命令权;既要通晓程序法,又要了解实体法;既要熟知债权,又要深知物权;既要会做司法工作,又要会做社会工作的政治坚定、业务精良、作风过硬、纪律严明、公正清廉、训练有素的执行队伍。
2.妥善处理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方面的问题。在《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民事、行政案件中作出的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裁定,由审理案件的审判庭负责执行。但我个人认为,财产保全的执行由执行机构来负责,应当说是将来发展的方向。有的法院在试行财产保全的执行由执行机构来负责,认为这种作法效果很好,一是便于协调保全执行和判决执行的关系,执行的时候便于了解案件前期采取措施的情况;二是由专门负责执行的人员处理具体保全实务,在采取的执行方法上,会比较扎实。据这样做的法院工作人员讲,其案件执行的结案率比不这样做的时候提高了。由审判庭负责保全的,往往只下一纸裁定,没有相应的手续跟上,经常达不到进行保全的效果,导致执行的时候对保全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产生很大争议。
3、建立起信息系统的联动机制。 将执行案件的基本信息与银行、工商、房地产管理等有关部门共享,建立起信息系统的联动机制,对在执行信息系统里反映为被执行人,有尚未履行的债务的,通过联动信息系统,银行停止向被执行人提供贷款;房管部门停止办理被执行人房产登记和过户等手续;规划部门停止给被执行人办理项目规划的审批;国土部门停止给被执行人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变更抵押等有关审批手续;公安机关向全国边境口岸发出边控电报;工商机关停止给被执行人办理一切项目的备案、核准、审批等有关手续;法院可以发出限制高消费令等。通过信息系统联动机制,发挥协助部门在执行中的作用,极大地约束了被执行人在其他相关部门得到审批的可能性。
4、与其他社会力量联动。 如聘请基层执行协助人员,与媒体进行联动,规定悬赏执行等。将拒不履行法律义务的被执行人的基本情况在报刊、互联网、广播电视电台等新闻媒体上公布。在曝光前向被执行人发出预告通告书,告知其“如不按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法院将依法进行曝光”。同时,曝光信息应及时更新,对已履行义务的被执行人法院应及时删除。悬赏公告向社会进行张贴,对于举报致成功执行到位的按执行到位财产价值的一定百分比进行奖励。同时,建议举报信息由法院派专人管理,搞好保密措施,保护举报人的资料不外泄。
5、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当前,在我国把执行程序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分离出来,单独制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强制执行法的条件已趋成熟。其表现在:第一,执行难的问题十分突出,一些债务人利用执行法规不健全的漏洞,逃避执行。执行立法滞后的现象已明显暴露。司法实践要求立法跟上已成燃眉之急。第二,我国法制工作的开展,立法技术的成熟,以及民事、经济、行政法律的逐步出台,法律的综合作用将更充分发挥出来。民事权益的确认和实现的法规应同步发展,强制执行法的制定也应作为法制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提到议事日程上来。第三,世界各国的立法模式已昭示了强制执行立法的趋势。如日本、奥地利、比利时等国采取了制定强制执行法的体例。制定独立的强制执行法,吸纳更具体、更确实、更充分的内容,以适应日趋复杂的执行工作的需要的观念已在许多国家形成共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