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9)台民初字第00003号
2、案由:婚约财产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田某某。
被告刘某某。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简易程序:审判员刘纪录,书记员姜刘伟
审结时间:2009年1月13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7年12月12日(农历)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双方接触甚少、互不了解。被告隐瞒病史,在2008年5月20日,经查被告患有严重的肝病。原告为此积极为被告求医诊治,花费甚多,但被告病情非但没有明显好转,还将乙肝病毒传染给了原告,无奈特提起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同居关系,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彩礼15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辩称,原被告已于2007年12月12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仪式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不存在返还彩礼的问题。且未办理登记手续是原告的过错。举行仪式前,原告就知道被告患病的事,并同意结婚。被告现已治愈,原告患肝病与被告无关。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法律依据,原告应给被告赔偿医疗费用12万元。
(三)事实与证据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12月订婚,并于2008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但是双方并没有去法定部门进行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病,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在双方举行婚礼前送给被告的彩礼15000元。
(四)定案结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1、原告自愿给付被告经济帮助现金34000元,于2009年2月22日前支付。
2、原、被告共同居住期间的财产现存哪方归哪方所有。
3、原、被告双方保证以后不因此事发生任何争执。
案件受理费88元,由原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评析]
本案中主要争执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双方未登记而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此之前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二是被告的治病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支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形式上看本案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但是如果这样就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予返还。该规定更加突出强调了确未共同生活,而非突出强调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应理解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该彩礼给付行为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此,由于本案原告未举出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所送彩礼的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行后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制度,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并未形成夫妻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治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未治愈,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也为了促成当事人的和解,不使双方矛盾激化,该庭法官对本案没有简单的一判了之,而是多次深入到当事人家中及所在村委,进行走访调解,在法官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耐心劝导和当地村委及代理人的共同努力下,终于使当事人当场达成上述协议。一起棘手的矛盾纠纷以双方当事人的握手言和而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