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00506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宪师,男,1975年4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马楼乡李开甫村。
被告孙立生,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城关镇后三里村。
被告刘久祥,男,成年,汉族,农民,住台前县后方乡刘口村。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合议制:审判长潘爱英;审判员刘纪录、梁文生;书记员姜刘伟
审结时间:2008年12月28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宪师诉称,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雇佣原告做轧钢技师,月工资4000元。2008年5月13日,原告在工作期间,被钢筋穿透右胳膊,住院治疗38天,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被告只支付了住院医疗费。出院后原告丧失了部分劳动能力,根据民法通则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特诉至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人赔偿金95713.36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2、被告孙立生辩称, 一、原告所诉各项赔偿费用,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计算混乱,无法律依据,赔偿数额不明确。二、原告诉称月工资4000元不属实,原告在工作期间经双方商定的月工资为1000元,而非4000元。三、原告王宪师作为技师,由于在工作期间,工作不集中,才造成原告个人右手伤害。据此,本人应承担相应责任。四、本企业属于个体合伙,是被告与刘久祥共同出资,盈利及风险各一半。被告刘久祥未答辩。总之,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较高。
3、被告刘久祥未提出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三)事实与证据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农历正月雇佣原告在被告孙立生与被告刘久祥合伙经营的台前县后三里轧钢厂做轧钢技师, 2008年5月13日,原告在台前县后三里轧钢厂工作时不慎被钢筋穿透右胳膊,在安阳一五一医院治疗,住院治疗38天,被告只支付了医疗费。原告所受伤害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腾龙司鉴所[2008]临鉴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伤残程度为六级。被告对原告的鉴定有异议,在法定期间内要求重新鉴定,后经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2008]临鉴字第559号鉴定书认定,伤残程度为八级。原被告双方对559号鉴定书无异议。另查明,原告现有子女两人,长子王典学生于2000年1月27日,长女王晓青生于2007年7月29日,其父亲王存申生于1950年9月27日,其母王月成出生于1944年3月9日。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原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户籍证明、住院医疗费单据、鉴定书等证据。
被告方提供的身份证明。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孙立生、刘久祥作为雇主应当加强雇工安全的施工条件,杜绝事故的发生。但由于疏忽管理,没有很好地履行管理责任,出现了不安全因素,造成了原告王宪师在劳动期间人身受到伤害。被告孙立生、刘久祥虽未直接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也应当按照无过错责任原则承担民事责任。而原告王宪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预见到存在危险性具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后果,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孙立生、刘久祥的民事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支付其母亲的扶养费,因其父尚未达到60周岁,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害原告应承担一定的相应责任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承担20%的责任为宜。伤残鉴定费两次共计24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比较合理。
(五)定案结论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因被告人刘久祥未到庭参加诉讼,对其缺席判决)判决如下:
被告孙立生、刘久祥赔偿原告王宪师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38692元,被告孙立生、刘久祥对上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承担。
判决后原、被告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评析]
本案的关键在于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以及责任的轻重问题。雇主责任是指雇主对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致他人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应承担的侵权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和第二款之规定:“从事雇佣活动”是指从事雇主授权或者指示范围内的生产经营活动或者其他劳务。雇员的行为超出授权范围,但其表现形式是履行职务或者与履行职务有内在联系的,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据此本案原告属于从事雇佣活动的行为。又根据上述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此本案被告应当对原告从事雇佣活动中造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而原告王宪师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或预见到存在危险性具有可能造成危害的后果,其本身对损害后果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据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本案据此可以适当减轻被告人的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