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业务研讨

刑事错案的原因及对策分析

  发布时间:2011-06-08 10:10:53


    从中国古代的窦娥冤到今天的赵作海案,刑事错案伴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的始终,刑事错案犹如幽灵和影子一样,不管司法制度如何健全和发达,只要有审判,就可能出现刑事错案。在人类主导司法的历史上,即便在良性运转的司法体制中形势错案也是不可避免的,这是因为,司法审判的目的就是要还原和再现已经发生的事实真相,而这一目的是不可能完全实现的。刑事错案的发生不仅侵犯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甚至生命权,更破坏民众的安全感和对司法的信任,进而撼动司法的尊严和权威。正如弗兰西斯培根所言:“一次错误的判决,有甚于十次犯罪,因为犯罪污染的是水流,而错误的判决污染的却是水源。”从这个意义上说,刑事错案所造成的负面影响和损失是无法估算和衡量的。

    从语词含义的角度来说,刑事错案应该包括两种基本类型,其一是把无罪者判为有罪,可以简称为“错判”;其二是把有罪者判为无罪,可以简称为“错放”。它们都是刑事诉讼过程中就案件事实问题做出的错误裁判,本文的主要研究对象是第一种类型的错案,即错判。本文意图对形势错案产生的原因进行探究,进而构建刑事错案的预防机制,以期最大限度地减少甚至避免刑事错案的发生,维护司法的尊严,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一、刑事错案的原因

   (一)办案人员的能力有待提高

    第一、在我国,由于传统有罪推定等落后司法观念的影响,一些公安司法人员并没有真正地树立现代司法观念。部分公安司法人员主观上仍然怀有打击犯罪至上的观念,轻人权保障,秉持着有罪推定的惯性思维,缺乏疑罪从无理念,具体表现为刑讯逼供,口供至上,偏信有罪证据,无视无罪,罪轻证据,诉讼程序走过场等种种违背现代司法观念的现象。

    第二、办案人员的素质良莠不齐。一方面,司法人员对法律的理解不同,对犯罪形态的认识不同可能造成错案。另一方面,由于历史等原因,部分司法人员的法学水平低下,对法律理论及司法解释认识粗浅,工作经验不足,容易在收集和运用证据方面出现差错,致使错案形成。此外,有些律师存在着素质不高、刑事辩护参与率低、辩护质量低下等问题,这也增加刑事错案发生的几率。

    第三、有些办案人员故意制造刑事错案。由于受当事人或其家属的委托或者受到其他人情的干扰,有些公安司法人员伪造或毁灭证据,人为制造错案。

   (二) 司法体制方面的问题

    第一、“流水作业式”的刑事诉讼构造,使司法机关之间缺乏合理的制约。“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保证准确有效地执行法律。”这一被称为我国刑事司法特点的“公检法三机关分、互相配合、互相制约制约原则”虽然具有便于监督的初衷,,因此公、检、法三机关在实际上并未建立起互相制约的运作机制。公、检、法在刑事诉讼中的任务是相同的,均要“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正确应用法律,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积极同犯罪行为做斗争…….。”为了这个共同的目的,公、检、法三机关“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 ,尤其在一些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刑事案件中,公、检、法三机关常常在各地政法委的协调下一起研讨如何处理案件,在这种“碰头会”上,充满了各种力量的交锋和妥协,由此得出的对案件的处理结果常常是背离了“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有人更是形象地将这一刑事诉讼模式称之为“公安机关做饭、检察机关端饭、法院吃饭”的流水线模式。这种一味强调配合而缺乏监督的实际操作方式,导致法官对案件事实先入为主,案件也随之被先定后审,刑事错案也就在所难免了。

    第二、司法决策的行政化。司法决策的行政化,主要是指法院和检察院司法决策体制的行政化,即法院和检察院内部分别按照行政体制的运作模式来做出案件的司法处理决定。就法院而言,目前我国法院实行的是独任制、合议制、审判委员会制。合议制和审判委员会制均属“民主集中制”的决策方式,实际上就是采取行政管理模式对案件作出决定。审理案件时,主审法官要向庭长汇报案情并做请示,裁判文书要报庭长、主管副院长审批;主管副院长不同意合议庭意见的,可以退回要求合议庭重新合议或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审判委员会认为没把握的,则要请示上级法院,对上级法院或审判委员会的决定,合议庭必须执行。这种层层汇报、层层审批的行政化做法,是一种典型的行政管理模式,其直接后果就是案件承办者作为真正了解案件情况的人却无法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享有决定权,庭审成为走过场,一些不正当的干预拥有了一条合法的通道,严重威胁司法的公正性,在无形中增加了错案的风险。

   (三)法律方面的原因

    第一、法律规范本身的原因。我国法律质量不高,法律规范模糊、原则性强,导致人们在实践中操作标准不一;法律规定的情节幅度、量刑幅度大,需要法官自由裁量;法律规定具有滞后性等,这些都有可能造成错案。

    第二、司法解释之间的冲突。在我国,司法解释被分为审判解释和检察解释,前者主要是指最高人民法院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后者指最高人民检察院对检察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问题所作的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还有公安部、司法部等多个机关联合发布司法解释。两个不同的解释主体,由于职能不同,利益出发点也不同,对同一事实和法律的理解也不尽相同,因而在相同情况下对同一对象的解释会产生冲突,这就为错案的发生留下了空间。

    第三、司法机关制定的各种旨在提高工作质量的政策、工作要求等极易造成错案,其中最典型的就是破案率、批捕率、无罪率等各种“指标”。有的单位还提出“有案必破,破案有奖,积案受罚”等口号。这些各种指标和口号直接与办案人员的工作业绩、职位晋升挂钩,成为办案人员追求的首要目标,使得审判人员压力过大,挖空心思地想把按键办成“铁案”。在这样的办案环境下,急功近利导致的办案粗疏、刑讯逼供,甚至掩盖证据,伪造证据等现象也就在所难免了。

   (四)司法环境的原因

    第一、行政机关的干预,使司法机关丧失独立办案权。各级党委、人大、政法委、纪检委和财政机关等对司法机关有监督或行政、财政制约功能的机关在正常的工作之外,对司法机关的个案、类案和具体司法行为进行非正常干扰,以权代法。言出法随的现象任然存在,直接

    第二,民意舆论的影响,我国传统司法认为,法律应当融入人情,“‘法不外乎人情‘”这个命题的含义是在司法中要求做到法律与人情亮相兼顾或者法情两全,而当法与情有矛盾不能两全时,’人情大于王法‘。所谓’人情所恶,国法难容,‘也就是说人情在判断是非上比国法更具有权威性,知晓人情比知道国法更有重要性,因为国法的是非毁誉赏罚是以人情的好恶为标准的“,可见,我国具有民意高于法律的传统。直至今日,“情理法”的司法传统还使得法官在裁判时要顾忌社会对判决的预期,自觉或不自觉地使判决结论合于主流民意,以使判决得到社会的认同,并消除公众对法院的不信任感。在我国,民意对刑事司法最直接的表达方式就是在个案中联名上书。除联名上书这种方式以外,还有一种被法学研究者广为诟病的民意表达方式,即通过报纸、电视、网络和其它大众传媒及新闻机构等媒体间接表达民众对于特定个案的看法和态度。从一个方面说,这是司法民主的一个侧面,有利于公民行使监督权,但过度的新闻报道很容易把公共民意引至错误的方向,形成偏激的公众舆论。媒体的关注、舆论的影响和社会的压力极有可能使办案机关骑虎难下,影响司法人员独立地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案件作出公正的处理,从而妨碍司法权的正当行使。

   (五)证据方面的原因

    第一,取证方面的问题。一方面,言词证据的真实性得不到保障。纵观刑事错案,以刑讯逼供为代表的非法取证行为几乎成为形势错案的标签;证人作证也受到了追诉机关有意或无意的干扰,甚至出现了证人当庭翻供作出不利控方的证言后就被检察机关羁押起诉的现象。另一方面,由于缺乏权威的物证规则,物证的提取与固定极不规范,公安司法机关在处理现场物证的流转环节中还存在诸多缺陷,严重影响了证据的证明力。

   第二,司法鉴定方面的问题。不仅检材的提取、保存和鉴定没有权威的行业规范,导致矛盾鉴定结论层出不穷,鉴定结论的认证过程也没有可靠的保障,致使法官不是过分依赖鉴定结论就是因为难以分辨鉴定结论的正确性而弃之不用。

    第三、法官认证方面的问题。有些缺乏认证致使和经验的法官不会认证,以口供的有无、证据的数量多少是否判决有罪;有些法官则不敢认证,在“罪疑从轻”原则的指导下,对那些没有直接证据、间接证据又不能构成闭合的证据链、不能确实充分地证明被告人有罪的案件作出有罪判决,造成形势错案。

    二、预防刑事错案的对策

   (一)提高办案人员的能力与素质

    第一、无罪推定、疑罪从无、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并重、效率与公正并立、打击犯罪与保障人权并举等现代刑事司法观念不仅是国际刑事司法准则的基本要求,也在我国刑事实体法和程序法中得到了确认。公安司法人员应当树立起打击与保护并重、实体与程序并重、效率与公正并重、疑罪从无、证据为本、量刑均衡等现代司法理念,真正做到秉承现代司法观念进行司法,最大限度发挥刑事法律对人们合法权益的保障功能。

    第二、从自身入手,全面提高办案人员本身的道德素质和业务素质,确保办案人员吃透法律,使侦查人员能够客观全面地收集和审查判断证据,使起诉和审判人员能够科学地审查判断和运用证据、熟练地运用法理分析解决问题。其中,尤为重要的是提供法官的认证能力,深化法官对认证理论和规律的理解,掌握科学合理的认证方法。同时,建立高素质人才下基层的行业制度,以提高刑事案件最为集中的基层司法机关办案人员的专业素质和工作质量。

   (二)推动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审判

    预防错案重要的是深化司法体制改革,实现法官独立审判。为了确保法官依法审判不受任何行政、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必须确立法官在诉讼中独立的地位、权利和责任,明确法官办案责任制,并制定严格的法官职业道德和职业纪律以从制度上对法官办案进行制约和限制。

   (三) 优化司法环境,确保司法独立

    第一、从制度入手,使各级法院的人、财、物权完全脱离政府的管辖,保障法官的任期、薪俸、退休金、医疗、住房等,改革人大对法院的监督方式,厘清法院与检察机关之间的关系。

    第二、防止民意舆论干扰诉讼过程。民意对司法而言是一把“双刃剑”,既可以促进司法公正,也可以损害司法独立。伏尔泰曾经说过,“人们把舆论称为世界之王,舆论就是世界之王。因为当理性反对舆论时,理性就注定完蛋。”伏尔泰所言的“舆论”与人们所谓的“民意”并无实质区别,但是我们对理性与民意的态度并不悲观。如果能够厘清公安司法机关与民意之间的关系,就能够平衡言论自由与司法独立的冲突,达到民意与司法理性的和谐共处。首先,对联名上书、上访等表现形式的民意,除设计国家秘密的案件以外,应该及时使被害人及其家属全面了解案件的证据情况和实质性进展,向其讲明与案件相关的法律规则以及如何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对公安司法机关的监督权,听取被害人对处理结果和技术性鉴定材料的意见并记录在案。如果做到了这些,或许在案件进入诉讼初期就能够化解或吸收一部分对案件的实质性进展不明就里就盲目上访伸冤的所谓“民意”。其次,对媒体宣传这种间接表现的民意来说,在强调媒体自律的同时,公安司法机关应对新闻媒体介入刑事案件做出适当的限制。就媒体介入刑事案件的时间来说,原则上应该是在审判结束之后,如果审判前阶段确实有必要介入的,媒体报道的范围应当把握一定的尺度,如将报道与评论分开,不能夹叙夹议,不能进行评论,不得发表未加证实的有关案情的消息。就媒体报道案件的范围来说,对涉及国家秘密、个人隐私、商业秘密以及未成年人犯罪等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不得进行报道。就媒体报道的内容来说,应秉持客观中立的立场如是报道案情,不发表任何倾向性的意见。

   (四)规范取证程序,遏制非法取证

    首先,侦查人员要全面、客观、细致、规范地收集各种证据,既要求搜集有罪证据,又要重视搜集无罪证据;使证据材料能够客观真实的反映案件全貌,防止先入为主、主观定案。

    其次,规范取证程序,一切取证行为都要严格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制定收集物证的规则,在收集口供时,实行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制度。

    再次,从制度入手,建立违法侦查行为调查、制裁机制和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五)取消错案追究制度等不科学的工作指标

    错案追究制度及破案率、批捕率、无罪率等各种名目的指标和口号不仅没有减少错案,反而影响了办案人员公正办案,甚至间接剥夺了当事人上诉、申诉的机会。因此,错案追究制度应该寿终正寝,那些无视刑事诉讼客观规律的各种指标和口号也应取消。

   (六)完善刑事立法,保障法律统一

    第一、完善刑事立法,减少法律漏洞。立法机关应积极充分地发挥其职能,及时健全、完善法律,以适应不断变化的社会生活。

    第二,法律条文应尽可能地规范、全面,以减少法官自由裁量权的使用,保障法律的统一。

    第三,司法机关作出司法解释时,应协调一致,保证法令统一,以避免法律冲突导致的法律适用时选择的困惑。

    刑事错案预防机制的建立是一个系统工程。除了上述对策之外,确立律师在场权、羁押和询问相分离、建立证人出庭制度、确立司法鉴定权威性等也是不可或缺的。错案是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纯粹的理论研究必然陷入空谈,必须要到司法实践中去发现规律、寻找原因、吸取教训,在此基础上才能设计出行之有效的错案预防机制。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