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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德福、王福荣与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中心卫生院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案

  发布时间:2009-07-30 20:39:38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法民初字第31号。

     2.案由:买卖合同、民间借贷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王德福。

     原告王福荣。

     被告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中心卫生院。

     法定代表人丁敬德,该卫生院院长。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主审人:李加国

     6.审结时间:2008年3月25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王德福、王福荣诉称,1995年5月10日原告王德福在吴坝乡卫生院工作时,因该单位搞建设发动集资,原告王德福向单位集资14050元,约定月息25‰。1999年5月15日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从原告王福荣出资开办的药品门市部赊购价值23825元的中药品,并出具了欠条。1998年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以本单位会计刘登峰的名义向银行贷款,以原告王福荣的存折作抵押,因到期未能偿还借款,抵押存款本金及利息被银行冲抵。以上三笔欠款经原告王德福、王福荣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偿还欠款50875元及利息62000元。

    2.被告吴坝乡卫生院辩称,原告王德福诉求的集资款数额错误,集资款应为10000元并以该数额为准计算利息;原告王福荣虽然持有23825元的药品欠款条,但不能说明被告吴坝乡卫生院收到这些药品;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向银行贷款20000元,应由刘登峰主张权利而不能由原告王福荣向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王德福、王福荣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份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因搞建设资金短缺,向本单位职工进行集资,原告王德福集资10000元,约定月息25‰,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后截止到1995年5月10日结息4050元,被告吴坝乡卫生院未将该利息支付,而是将该利息作为集资款共14050元向原告王德福出具了一份收到条,约定月息25‰,未约定还款时间,加盖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单位公章及王德福、辛贺兵个人私章。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向原告王福荣出资开办的药品门市部购买药品截止到1999年5月15日累计欠药款23825元,由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出具一份欠条并加盖单位公章及王德福、刘登峰个人私章,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后偿还了部分欠款,下欠17325.20元至今未还。1996年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向银行借款,因银行不对单位借款,由刘登峰以个人名义向台前县工商银行借款20000元用于搞建设,同时用原告王福荣的13000元的存折、林存莲、邵建华的存折作抵押。由于未能偿还借款于2001年3月5日台前县工商银行将原告王福荣的抵押存折本金13000元及利息5024元直接扣划。

    另查明,原告王德福于1991年3月份至1999年7月份任吴坝乡卫生院院长。原告王福荣于1990年至2000年任吴坝乡卫生院药库管理员,系原告王德福之妻。辛贺兵于1995年12月份前任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会计。刘登峰于1996年至今任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会计。

   (四)判案理由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向原告王德福进行集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应在原告王德福主张权利时偿还集资款,并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故本集资款应按本金10000元而不应以14050元计算利息。被告吴坝乡卫生院辩称双方约定集资款利率月息25‰过高,但根据法律规定,因该约定不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四倍应予认可。被告吴坝乡卫生院欠原告王福荣药品款17325.2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应于原告王福荣主张权利时偿还欠款。原告王福荣请求支付该欠款的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王福荣的本金13000元及利息5024元存折作抵押后被银行扣划,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应当向原告王福荣偿还此笔款项。被告吴坝乡卫生院辩称该笔借款是由刘登峰所借,不应由原告王福荣主张权利,但原告王福荣作为抵押存折的所有权人在存折被扣划偿还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该笔借款虽然是以刘登峰的名义所借,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坝乡卫生院,所以原告王福荣有权向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主张权利。被告吴坝乡卫生院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原告王德福、王福荣经常向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主张权利且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在2006年向原告王福荣偿还了1500元药品款,故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中心卫生院偿还原告王德福集资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9050元,偿还原告王福荣药品款17325.20元,偿还原告王福荣存款本金13000元及利息11254元,共计90629.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4406元,由原告王德福、王福荣负担882元,由被告河南省台前县吴坝乡中心卫生院负担3524元。

    (六)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福荣提交的药品欠条中药品的数量、时间不能确定,且债权人是华祥药行,该欠条不能认定;原告王德福因存折抵押被银行扣划应向借款人刘登峰主张权利。一种意见认为,原告王福荣提交的药品欠条因欠款数额清楚、明确,应予认定;刘登峰作为被告吴坝乡卫生院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本单位,应为职务行为,因该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单位承担。故原告王德福向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主张权利的行为应予支持。

    主审人倾向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向原告王德福进行集资,双方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应视为不定期借款合同,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应在原告王德福主张权利时偿还集资款。按照法律规定,借款不能重复计算利息,故本集资款应按本金10000元而不应以本金与利息之和来计算利息。根据法律规定,借款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应超过中国人民银行法定利率的四倍,本案中当事人约定集资款利率月息25‰,因该约定没有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应予认可。被告吴坝乡卫生院欠原告王福荣药品款17325.20元,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故应于原告王福荣主张权利时偿还欠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登峰以个人名义向银行借款,并以原告王福荣的存折作抵押,后该存折被银行扣划。被告吴坝乡卫生院辩称该笔借款是由刘登峰所借,不应由原告王福荣主张权利,但原告王福荣作为抵押存折的所有权人在存折被扣划偿还被告吴坝乡卫生院借款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该笔借款虽然是以刘登峰的名义所借,但实际借款人为被告吴坝乡卫生院,所以原告王福荣有权向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主张权利。该案经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吴坝乡卫生院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兰晓    

文章出处:孙口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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