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为首页 / 添加收藏 / 返回首页
当前位置: 法学园地 -> 案例评析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台前县支行诉被告 梁新丽等三人借款合同纠纷案

  发布时间:2011-05-12 09:26:40


    【要点提示】

    担保法规定,借款合同的变更,应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但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本案中借款人共向银行借了两次款,第二次借款并未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担保人据此拒绝承担保证责任。但因保证人于第一笔借款发放时已经签订了邮储银行联保协议,按协议规定,借款人在最高限额十万元内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保证人依然要承担保证责任。故按照该担保合同的约定,担保人需要对第二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索引】

    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11)台民初字第79号(2011年1月20日)

    【案情】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

    被告梁新丽,系借款人吕寻玉之妻。

    被告刘玉恩、吕换杰,系借款人吕寻玉的保证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为向农村发放贷款,开通了小额贷款联保的业务,即由若干借款人组成联保小组,在一定时期内,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的任一成员对其他成员的贷款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2009年3月25日,吕寻玉、刘玉恩、吕换杰与邮政储蓄银行签订了编号为410927200720900066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按照协议书规定,从2009年3月25日起至2011年3月25日止,银行可根据联保小组任一成员的申请,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限额人民币十万元内发放贷款。

    之后,吕寻玉向银行贷款十万元,并经刘玉恩、吕换杰书面同意担保;后来,吕寻玉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偿还了本金及利息。2010年4月8日,在刘玉恩、吕换杰未作出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吕寻玉又向银行贷款十万元,约定分期偿还本金及利息。2010年9月15日,吕寻玉因交通事故亡故。随后,银行曾要求吕寻玉之妻梁新丽偿还借款,梁新丽曾表示会按时归还,但截止2010年12月1日,梁新丽并未偿还第六期、第七期款项,欠款总额60098.77元,拖欠利息1501.95元,共计人民币61600.72元。刘玉恩承认自己担保联保贷款,但并未实际承担保证责任;吕换杰则认为,吕寻玉是在未征求自己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向银行贷款,因此自己不应对2010年4月8日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2010年12月1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台前县支行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梁新丽偿还欠款本金60098.77元和利息1501.95元,共计61600.72元,要求被告梁新丽、刘玉恩、吕换杰对梁新丽所欠61600.72元承担连带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审判】

    台前县人民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在庭审中,原告提交了由吕寻玉签字的借款合同,被告梁新丽予以承认,因此本院对吕寻玉欠款10万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吕寻玉欠款一事发生在其与梁新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梁新丽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吕寻玉的个人债务,因此这10万元借款属于吕寻玉与被告梁新丽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新丽应负直接承担偿付的责任。按照被告刘玉恩、吕换杰于2009年3月25日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的明确约定,被告刘玉恩、吕换杰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吕换杰虽辩称自己与该笔借款无关,但其曾在银行工作人员说明后签订了联保协议,并且也曾申请过此类贷款,可见吕换杰对联保协议的内容是清楚的,按照联保协议第五条的约定“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甲方为银行,乙方为联保小组),本院对被告吕换杰的辩驳主张不予支持。因被告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因此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全部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决被告梁新丽偿还欠款本金60098.77元和利息1501.95元(截止到2010年12月1日),共计人民币61600.72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逾期履行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被告梁新丽、刘玉恩、吕换杰对上述61600.72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1340元,由被告梁新丽、刘玉恩、吕换杰负担。

    【评析】

    本案审理时的焦点是被告刘玉恩、吕换杰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

    第一种意见认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是格式合同,其第五条的内容“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违法的,增加了联保小组成员的义务。按照国家法律规定,借款合同的变更,应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否则担保人不承担担保责任;而该协议的内容明显违背了法律规定,在小组成员未书面同意提供保证的情况下,为小组成员增加了连带偿还欠款的责任,因此协议书的该项条款应认定为无效。死者吕寻玉未经刘玉恩、吕换杰书面同意,私自向银行借款十万元,刘玉恩、吕换杰不应对该项欠款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种意见认为:吕寻玉、刘玉恩、吕换杰与银行系自愿签订小额贷款联保协议,该协议书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至于该协议的第五项规定“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乙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规定:“保证人与债权人可以就单个主合同分别订立保证合同,也可以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或者某项商品交易合同订立一个保证合同。”本案中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约定,吕寻玉、刘玉恩、吕换杰在2009年3月25日至2011年3月25日期间,在最高贷款限额十万元内,任一小组成员均可向银行申请借款,由此可以看出,该协议书就是保证人与债权人通过协议“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一定期间连续发生的借款合同订立”的“一个保证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担保合同,因此该协议的第五项内容并不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从该条可以看出,如果保证合同有约定,主合同的内容变更无需经过担保人的书面同意;既然本案中的保证合同合法有效,那么被告刘玉恩、吕换杰就应依照协议书的约定,依法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案采纳了第二种意见。笔者认为,邮政储蓄银行与吕寻玉等三人签订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符合法律规定,应视为合法的保证合同。该协议书约定了“甲方和乙方任一成员签订借款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符合《担保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属于“保证合同另有约定”,因此,判决被告刘玉恩、吕换杰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

                

责任编辑:葛瑞星    

文章出处:马楼法庭    


关闭窗口



Copyright©2025 All right reserved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版权所有   豫ICP备12000402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