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我院民一庭成功调解一起特殊的婚约财产纠纷案件。案件双方当事人矛盾纠纷特别激烈,双方多次发生争吵,案件起诉前“110”几次出警制止,起诉后经过法官多次深入双方当事人家中,探究双方的矛盾性质,主要争执焦点,抓住当事人心理,成功调解了该案,并使当事人对调解协议当即进行了履行。
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于2007年12月订婚,并于2008年3月按照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双方同居,但是双方并没有去法定部门进行登记。后原告发现被告有病,不再与原告共同生活。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在双方举行婚礼前送给被告的彩礼15000元。被告要求原告给其治病费用10万元。
经过审理,我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有两个,一是原被告双方未登记而举行了结婚仪式,在此之前原告送给被告的彩礼是否应予以返还;二是被告的治病费用是否应由原告支付。
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0条规定,“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根据该条司法解释,因为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从形式上看本案被告应该返还原告所送的彩礼。但是如果这样就违背了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根据该司法解释第10条第(二)项规定,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彩礼应予返还。该规定更加突出强调了确未共同生活,而非突出强调结婚登记手续。因此该司法解释的立法原意应理解为双方虽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已共同生活的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该彩礼给付行为并未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支持。因此,由于本案原告未举出因给付彩礼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证据,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按照习俗所送彩礼的请求不应支持。
对于双方争执的第二个焦点,原告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不受法律保护。我国自1994年2月1日《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发布实行后就不再承认事实婚姻制度,原被告虽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并未形成夫妻关系,不具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请求被告承担治病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鉴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患有疾病未治愈,被告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帮助。
根据法庭查明的事实,也为了促成当事人的和解,不使双方矛盾激化,该庭法官对本案没有简单的一判了之,而是多次深入到当事人家中及所在村委,进行走访调解。在法官们动之以情、晓之以理的耐心劝导和当地村委及代理人的共同努力下,终于使当事人当场达成和解协议,被告给予原告经济帮助34000元。一起棘手的矛盾纠纷以双方当事人的握手言和而案结事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