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拾得财物应物归原主

  发布时间:2010-08-19 16:41:03


    近日,台前县人民法院依法审结了原告赵某诉被告姜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依法判决被告姜某返还原告赵某现金3701元,于本 宣判后被告不服提起上诉,被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经审理查明, 2009年9月27日上午11时30分左右,原告赵某在台前县邮政储蓄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把在银行取出的现金3701元装在装照片的纸袋里,同时把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也一并装入,后把纸袋遗忘在邮政银行大厅内的长条桌子上。被告姜某当时也在该银行办理存取款业务,发现原告遗忘在桌子上的纸袋后即把纸袋拿回家中。原告发现纸袋被遗忘后报警,通过银行工作人员的辨认,公安机关随后与被告姜某联系,被告只把纸袋内的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返还给了原告,对原告遗忘的现金3701元不予认可。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拾得的现金,以及因被告不返还的行为给其造成的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200元。

    本院认为,原告在台前县邮政银行取款3701元以及身份证、医疗卡、存折、存单遗忘在银行大厅被被告拾得,被告对原告纸袋内装有现金不予认可。庭审中原告提交了证据予以证实,且法院调取的录像监控资料足以认定被告拾到了原告的纸袋。被告拾到东西未及时归还给失主,也未将其交给邮政储蓄点,而是据为己有,其行为已构成不当得利,获得的不当得利应当返还,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现金的诉讼请求合法。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1200元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对原告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10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遂作出上述判决。    

责任编辑:刘忠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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