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2008)台民初字第00360号
2、案由: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3、诉讼双方:
原告付建春,男,1948年1月25日出生。
被告付元兴,男,1977年3月13日出生。
被告刘庆存,男,1968年12月15日出生。
4、审级:一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河南省台前县人民法院
审判组织:合议庭人员 审判长 仝绪鹏、审判员 曹修伟、审判员 黄永林
6、审结时间:2008年9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原告付建春诉称:2008年元月,原告付建春和付继福代表十三人建筑班与被告付元兴口头约定为付元兴建房,付元兴自备建筑材料。同年四月上旬动工建房,四月三十日下午三点左右,楼板上完后向房顶运送墙脊砖过程中,房东间从南往北第五块至第八块楼板突然断裂,在房顶作业的原告及付章喜、付继福、付书起四人一块摔下。付建春当场休克,后被送到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因伤势严重即转往聊城市人民医院。经诊断:1、闭合性胸外伤、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右腋气胸、皮下气肿、纵隔气肿;2、头面部皮肤裂伤;3、左颧骨骨折;4、右颞顶头皮血肿;5、左眶周软组织挫伤;6、多处皮肤擦伤;7、创伤性休克;8、呼吸衰竭。住院四天花去医疗费40000元,期间,付元兴支付医疗费2500元,刘庆存支付3000元。综上所述,原告遭受损害完全由于两被告提供的楼板存在质量问题造成的,其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被告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78786.47元(保留医疗终结后请求被告依法赔偿的诉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2、被告付元兴辩称:我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无异议,但由我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一、我建房所使用的楼板是以正常价格在被告刘庆存的预制厂购买并由其送至建设工地,即被告刘庆存是楼板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如果楼板存在质量问题,根据《产品质量法》第41、42条的规定,也应由楼板的生产者、销售者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告多年从事建筑工作,其带领的建筑班给我建房的过程中独立施工,我从未令其冒险作业,且事故发生时我并未在房顶上,根本不知楼板断裂究竟是楼板质量问题还是施工方法不当,作为多年从事建筑活动并有丰富经验的劳务人员,如确属施工方法不当造成楼板断裂也与我无关,我不应担责。三、事故发生后,我支付原告医疗费2500元,承担门诊收费及车费678.09元,已尽到道义上的救助义务。综上所述,我作为楼板的消费者,本身同样是受害人,无论是楼板存在质量还是施工方法不当均与我无关,原告要求我赔偿其损失于法无据,应驳回对我的起诉。
3、被告刘庆存辩称:一、我生产的楼板在加工过程中,严格按照规定的要求配料加工,经台前县城建部门多次试压检测,均达到规定的标准,原告让我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根据。二、在建房上齐楼板后,原告及其建筑班就往楼板上码砖,这本身就加重了楼板跨中部位的荷载力。同时,原告又将砖垛用水浸湿,砖块重量迅速翻倍,使本来就已超重的楼板中部位的荷载加大了一倍,造成四块放砖的楼板同时断裂。楼板断裂的真正原因是原告及其建筑班违章施工导致荷载超重造成的,完全出自原告的建筑班违规作业所致,原告受损应自负其责。三、原告受伤后,我本着道义和帮助精神,给其现金3000元,这并非我需要承担责任的法定理由。原告要求赔偿其7万元,有些项目不符合法律规定,望法院依法合理裁判。
(三)事实和证据
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付建春及其所在的建筑班与被告付元兴口头约定为被告付元兴建房,付元兴自行购买建房材料,该建筑班无营业执照,原告也非建筑专业技术人员。2008年4月30日下午,付建春等人在房顶上完楼板后,将大量砖块堆放在楼板上,楼板突然断裂,付建春因此而受伤,先后被送往台前县第三人民医院、聊城市人民医院。付建春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50265.77元。被告付元兴为原告支付了2500元、门诊费548.09元、车费100元,被告刘庆存支付了3000元。2008年8月8日原告付建春经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检定所鉴定构成七级伤残,原告花费伤残鉴定费1200元。
另查明:付元兴建房所用楼板购于刘庆存处,刘庆存系该楼板的生产和销售者。2008年6月12日,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鉴定为空心板混凝土骨料中留有杂质,降低了预应力空心板的承载能力,存在质量问题,付元兴建房购买刘庆存的楼板系不合格产品。该鉴定又认定原告及其所在的建筑班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施工的基本常识,在楼板跨中堆砖,造成楼板的施工荷载过大,是诱发断板的外部原因。刘庆存为该楼板鉴定支付房屋安全鉴定费5000元。
又查明:2007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3851.6元。
(四)判案理由
台前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付建春与被告付元兴约定为付元兴建房的行为,双方形成了承揽关系。付建春作为施工方,应具备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但原告所在的建筑班系自发组织的,未经任何培训及相关部门认定即上岗从事建筑业工作,原告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对于施工流程、操作规范性缺乏具体的理论知识及安全常识,且原告作为施工人员在上完楼板后又将大量砖块堆放在该楼板上,加重了楼板的承载力,此为发生楼板断裂事件的外部原因,并致使其本人受伤,原告对与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承担一定的责任。被告付元兴作为定作方,其自建房屋应选任具备国家规定的建筑从业资质的施工队伍,并应保证供应的建房材料符合质量标准,但付元兴在选任承揽人时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购买建房所需的楼板经法定机构鉴定为不合格产品,购买建材时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其对于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存在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规定,产品质量应当检验合格,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及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刘庆存作为楼板的生产与销售者,应保证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但其销售给付元兴的楼板经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鉴定为楼板骨料中留有杂质,降低了预应力空心板的承载能力,该楼板系存在缺陷的产品。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楼板的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楼板断裂,以至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刘庆存作为楼板的生产和销售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因原告付建春对于损害事实及损害后果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故本院不予支持其提出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关于后续治疗费的赔偿问题,原告可待相关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二被告分别辩称原告伤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否认产品不合格的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付建春因本次事故至起诉时花费的各项费用如下:医疗费50235.77元(含付元兴已支付的门诊费548.09元),误工费1049.4元,护理费243.8元,交通费60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元,营养费230元,残疾赔偿金30812.8元,伤残鉴定费1200元,房屋安全鉴定费5000元,以上共计89609.27元。综合全案,本院确定双方当事人承担的份额为付建春承担30%,付元兴承担10%,刘庆存承担60%为宜。根据确定的责任划分,对付元兴、刘庆存诉前已支付的3148.09元、3000元分别从其承担的赔偿份额中予以扣除,被告付元兴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812.84元,被告刘庆存承担的赔偿数额为50765.56元,原告付建春共获得赔偿金56578.4元。
(五)定案结论
台前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付建春共获得赔偿金56578.4元,被告付元兴承担5812.84元,被告刘庆存承担50765.5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付建春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付元兴承担100元,由被告刘庆存承担600元,由原告付建春承担300元。
(六)解说
一、关于责任的划分问题
本案是一起农村建房中经常发生的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处理该案的关键问题是,本案中建筑施工人是否违反了有关建筑法律规定,如何正确确定过错责任分担。
本案中,原告付建春与被告付元兴订立口头协议,付建春等人为付元兴建造平房,建房材料由付元兴购买。双方约定一次性支付报酬,一次性接受劳动成果,付建春提供的是独立的业务活动,他们之间不存在支配和管理关系,其与付元兴之间形成承揽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83条规定农民自建底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建筑法。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村镇建筑工匠从业资格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建筑工匠应当依照本办法进行资格审定,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未取得《村镇建筑工匠资格证书》,不得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第12条规定:建筑工匠承包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村镇于二层及于二层以下房屋及设施的建设、修缮和维护。建筑工匠承揽村镇建筑工程的范围限于2层及2层以下的房屋设施的建设。农民自建的二层以下低层住宅,由已经领取工匠资格证的人员承建可以认定具有资质。案中的原告付建春所在的建筑班系自发组织的,其本人也未经任何培训及相关部门认定即上岗从事建筑业工作,付建春在实际建房过程中对于施工流程、操作规范性缺乏具体的理论知识及安全常识。付建春虽然懂得建房流程、具备一些建房技术,但未经合法部门予以确认,即其在未取得建房资质的情况下即承揽为被告付元兴建房,施工过程中又在楼板跨中堆砖,造成楼板的施工荷载过大,是诱发断板的外部原因,付建春自身存在过错,应对损害后果承担一定的责任。房主付元兴在选任承揽人时,应选择具备建房资质人员,但付元兴未审查原告是否具备建房资质,未尽到合理的谨慎义务。况且付元兴与原告商定由自己购买建房材料,其购买并提供给施工人盖房的建材应系合格产品,但向被告刘庆存所购买的楼板经鉴定为不合格产品,付元兴购买楼板未尽到审查义务,其主观存在过错,故应对原告的受损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规定: 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以下简称他人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二条规定: 由于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销售者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生产者也不能指明缺陷产品的供货者的,销售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他人财产损害的,受害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要求赔偿。属于产品的生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赔偿的,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的生产者追偿。属于产品的销售者的责任,产品的生产者赔偿的,产品的生产者有权向产品的销售者追偿。第四十四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赔偿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自助具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以及由死者生前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应当赔偿损失。本案中,被告刘庆存作为楼板的生产与销售者,未保证所生产、销售的产品质量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其销售给付元兴的楼板经新乡市危险房屋管理站鉴定为楼板骨料中留有杂质,降低了预应力空心板的承载能力,该楼板系存在缺陷的产品。本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是楼板的质量不合格直接导致原告在建造房屋过程中楼板断裂,以至于原告人身受到伤害,刘庆存作为楼板的生产和销售者,应对原告的损害承担主要赔偿责任。综合全案,确定付建春承担30%,付元兴承担10%,刘庆存承担60%的责任是适当的。
二、精神抚慰金如何确定
精神损害,民法理论上称为“非财产上损害”,相对于财产上损害而言,指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 2001年3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1]7号《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精神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界定为财产型损害的物质损害赔偿金,纳入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的范畴。 2004年5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释[2003]20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将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性质作了修正,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再涵盖于残疾赔偿金和死亡赔偿金范畴之内,而成为独立于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物质损害赔偿金以外的一种非财产型损害赔偿金。
精神损害赔偿制度的功能主要在于补偿和抚慰,惩罚并不是其基本功能。精神损害赔偿是救济人身权利损害的一项重要方法,是侵权损害赔偿的内容之一。精神损害赔偿是民事主体因其人身利益受到不法侵害,使其人身利益受到损害或遭受痛苦,要求侵权人通过财产形式的赔偿等方法承担责任的民事法律制度。精神损害赔偿是侵权民事责任中的一个具体形式,以财产方式作为主要的救济手段,其基本功能仍然是填补损害,精神损害赔偿同时可以满足受害人的心理平衡,从而使其痛苦得以缓解或者消除,因此也有一定的抚慰作用。至于惩罚功能并不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主要功能。
精神损害赔偿形式实际上包括对精神利益的损害赔偿和对精神痛苦的赔偿。前者称之为精神利益损害赔偿,后者称之为抚慰金赔偿。致人人身损害侵害了他人物质性人格权,包括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涉及抚慰金赔偿问题。
在司法实践中,同一案件的当事人均有过错,在受害人因伤致残的情形下,是否支持赔偿权利人请求在残疾赔偿金以外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的,对此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中,主审法官依据受害人对损害事实和损害后果的发生所具有的原因力比例,考虑到原告付建春主观过错程度较大,不宜再支持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