准备了汽车和摩托车等作案工具,专抢从银行取款出来的被害人,郭某终于为自己的行为受到了惩罚。近日,我院作出判决,郭某被判处有期徒刑11年,并处罚金2万元。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郭某在事前曾反复踩点,为伺机作案做准备。在认为时机成熟后,2007年1月25日11时许,郭某伙同他人驾驶轿车和摩托车,窜至台前县人民路西段,抢夺刚从台前县农业银行取款返回途中的满某现金4万元。3月10日9时许,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驾驶轿车和摩托车,窜至建设银行濮阳市大庆路支行门前,抢夺从该行取款返回的被害人卢某现金10万余元。
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乘人不备,公然夺取他人现金14万余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属共同犯罪。其辩护人认为郭某在第一起犯罪中并不具有主观犯罪故意。根据同案犯供述,郭某等人来台前后各自实施的犯罪行为及供述证实其骑摩托车来台前后,将该车交给徐书邦等人。实施抢夺后又将车骑回家这一事实,能够证实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认为在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郭某起辅助作用,系从犯。经查,被告人参与犯罪虽然具体分工不同,但相互配合,并非起辅助作用,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但其相对直接实施抢夺的同案犯作用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之规定作出上述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