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民事 执行 自诉 特殊被执行人
裁判要点
被告人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王仁星在有履行能力的情况下,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情节严重,判处被告人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仁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拒不执行判决、裁定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案件索引
一审:台前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7刑初52号
台前县人民法院(2017)豫0927执382号
基本案情
2016年4月18日台前县人民法院做出(2016)豫0927民初2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刘某借款本金3300000元及逾期违约金;被告曹之学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判决生效后刘某于2016年6月7日向台前
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当日立案执行。台前县人民法院2016年6月17日要求被告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仁星五日内报告其本人及公司一年来的财产情况,同年11月11日本院执行局向三星面业下发报告财产令,两次被告人王仁星均没有报告。被告人王仁星将收到的公司租金中的28000元,用于个人开支。
被告人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法院判决裁定,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告人王仁星系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报告公司及个人财产情况,在收到公司租赁费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系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的情形,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拒不执行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罪。据此,判决被告人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仁星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裁判结果
判处被告人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罚金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仁星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六个月。
案件注释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拒不执行判决罪案件。被执行人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王仁星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被告人王仁星系台前县三星面粉加工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不报告公司及个人财产情况,在收到公司租赁费后,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显然属于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符合拒不执行判决罪的构成要件,依法应当以拒不执行判决罪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