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社会上出现了不少以经营借贷而盈利的民间金融组织,由于监管体系尚不完备,这些金融组织为了确保能够顺利收回借款及利息,往往采取违法手段,以欺诈、胁迫的方式逼迫债务人还款,造成了极恶劣的社会影响。在审判实践中,这些金融组织则往往以原告的身份出现,在之前,他们一般会要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超出法律规定最高利率的利息,或者在借款合同中写明如债务人不还款,则抵押品归债权人所有的流质条款,然后要求法院照此条款判决。发现法院不支持其非法诉讼请求后,这些金融组织则绞尽脑汁地采取更隐蔽的手段以达到目的。
下面看一个案例。
李某名下有房屋一套,价值30万元。由于生意急需现金,他便向经营高利贷的崔某借款1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崔某为规避法律规定,除与李某签订月利率2%的借款合同外,又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李某将名下房屋作价32万元出售给崔某,并于三个月内协助崔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崔某欺骗李某说,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只是作为保险手段,如李某能按期还款,则房屋买卖合同自然作废。李某信以为真,便签订了买卖合同,随后出具收条,写明收到现金32万元,又将房产证交给崔某作为抵押。之后崔某为了让该房屋买卖合同更具真实性,又同李某去公证处办理了公证手续。在一切手续完备后,崔某仅向李某的银行账户转款95000元,称要扣除第一个月的利息。此后,崔某一直要求李某按照月利率5%支付利息,李某不堪重负,于半年后资金链断裂,拒绝支付高利息,崔某便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确认其与李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为有效合同,并判决李某协助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崔某举出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收条、房产证作为证据,李某则除了辩称房屋买卖合同系虚假合同、只是作为借款合同的附属外,根本没有证据可以提供。
从法律层面看,崔某已完成了举证任务,所提交证据能够证实李某将房屋作价32万元出售、并已取得购房款的事实。然而如果照此判决,则明显有违社会公正,不利于实现案结事了的目的,还极可能导致不法分子纷纷效仿。因此,如何分辨此类案件中房屋买卖关系的真伪,就成为了关键点。
对上述案例加以分析后,我们可以推断以下几点与常理不符之处。
首先,债务人李某仅须借款10万元,其已经将房屋作价32万元出售给崔某,却仍坚持与崔某签订借款合同,不符合正常思维。
其次,债权人崔某向债务人李某交付95000元借款时,是以银行转账方式,但其称向李某支付32万元购房款时是现金支付。在签订借款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同一天内,崔某采取两种截然不同的支付方式向李某支付大额款项,不符合交易习惯。
第三,李某已将房屋出售给崔某,并将房产证交付,但却没有交付房屋钥匙。崔某仅要求李某办理了房屋买卖合同的公证手续,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后的半年时间里,未向李某讨要钥匙,也未将涉案房屋及时换锁以保障自己权益。
第四,崔某能够详细说明其如何筹措95000元借给李某,对于32万元的购房款则含糊地一笔带过,不能详细说明该款的来源。
存在以上疑点,笔者认为,即使作为原告的崔某举证充分,仍不能贸然判决其胜诉。在审判实践中,遇到此类与借款关系相联系的房屋买卖合同,作为法官应该深究事实经过,避免被虚假事实蒙蔽,确保当事人的合法权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