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邻里纠纷只为地,让他三尺又何妨

  发布时间:2016-06-24 08:48:25


    原被告系邻居,2014年被告修建房屋,原告认为被告修建房屋侵占了被告的宅基地,后原告反映至夹河乡政府。夹河乡政府查明:原告王某甲的宅基地是1979年以前的老宅基地,该宅基地上的房屋也是1979年以前建造的,且前夹河村委会原始土地账目账单上有“王某丙(系原告王某甲的父亲)房西有一米”的记录;乡政府有关人员及前夹河村村委会负责人多次到现场勘查、丈量,原告王某甲房西不到一米属实。夹河乡人民政府于2015年8月10日作出处理决定:支持前夹河乡新老届村委会、王某丙“房西有一米”的意见,王某乙主动执行清除所争议部分宅基上的建筑物。后被告王某乙对夹河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不服,向其上级机关即台前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台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夹河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的宅基地争议,已经台前县夹河乡人民政府依法作出处理决定,被告王某乙不服乡政府处理决定依法向台前县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台前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11月11日依法作出台政复决字【2015】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夹河乡政府作出的处理决定。该行政复议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王某乙未按照已经生效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履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但该争议已经两级政府机关依法处理认定,对被告辩称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本案争议的其在原告王某甲房西一米内的地上附属物。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夹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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