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16日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与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因宅基纠纷发生争执,后相互厮打,造成双方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在台前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自2015年4月16日至2015年5月11日共计25天,花费医疗费8433.31元。期间由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的大儿媳护理。在台前县中医院检查花费280元。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被打伤后先在家疗养,后因头疼头晕于2015年5月7日在台前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5年5月10日共计4天,花费医疗费782.41元。期间由其丈夫护理。在住院之前,曾在台前县人民医院检查花费120元。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因打架行为被台前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以违法行为属一般为由予以行政拘留七日,并处罚款三百元。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因打架行为被台前县公安局决定行政处罚,以违法行为属严重为由予以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款六百元。双方因医疗费用发生纠纷,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朱某某殴打原告贾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并被台前县公安局以违法行为属严重为由予以处罚,故被告朱某某应对原告贾某某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原告贾某某殴打被告朱某某造成的人身损害,并被台前县公安局以违法行为属一般为由予以处罚,故原告贾某某应对被告朱某某因人身损害而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予以赔偿。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对自身受到的人身损害由原告贾某某承担30%的责任,由被告朱某某承担70%的责任。遂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各项损失872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赔偿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各项损失49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贾某某、被告(反诉原告)朱某某的其他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