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6、7月份,被告人仝某某在申报国家扶贫开发到户增收花生种植补贴项目过程中,利用职务之便,在发放扶贫资金过程中将33000元花生种植补贴款占为己有。案发后,被告人仝某某退款人民币654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仝某某身为村民委员会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扶贫开发增收管理工作过程中,将其中的花生种植扶贫补贴款33000元占为己有,属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但公诉机关指控仝某某贪污65400元,其中的32400元证据不足,被告人及辩护人辩称应当减去给支部书记邢某某的15000元及其为村垫付的资金数额,经查,无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仝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系初犯,且积极退出全部赃款,对其可从轻予以处罚。其辩护人与此相关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仝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仝某某所退赃款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