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2日,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杨树117棵。经鉴定,砍伐树木活立木蓄积为19.1768立方米,价值13807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赵某某、岳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未经有关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而任意采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且系共同犯罪。其本人亦供认不讳。公诉机关指控成立。三被告人归案后能主动交代自己的犯罪,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赵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被告人岳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