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2月31日9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某(另案处理)经事先预谋,采取先由被告人王某甲在林某某经营的服装店内用POS机刷取现金,随后被告人王某乙和李某某将POS机盗走,再由被告人王某甲操作POS机撤销该笔业务的方式,窃取林某某现金13400元。
2016年1月8日,二被告人家属赔偿受害人林某某人民币14600元(含POS机的损失),并取得其谅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赔偿了受害人全部损失,并取得其谅解,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王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六千八百元(限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