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5月1日上午,在清水河乡某村北公路上,被告人刘某某将赵某某的农用三轮车挡风玻璃及反光镜砸坏。2015年6月3日中午,被告人刘某某到台前县清水河乡某村,两次将吴某某家大门、窗户毁坏,并予以辱骂恐吓;2015年6月5日晚,其又到吴某某家用刀砍大门、用砖砸窗户。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2228元。
2015年5月21日晚2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李某乙家的台式电脑盗走(无实物及发票合格证无法作价格评估)
2015年9月8日1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于某某停放在阳谷县金斗营乡堤南耕地边的红色力之星摩托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4704元。
2015年9月1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伙同他人将蒋某某停放在郓城县黄集乡某村车床门市门口的银灰色解放牌面包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5640元。
2015年9月22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将侯某某停放在台前县人民医院内科病房的黑色助力摩托车盗走。经鉴定,该车辆价值2074元。
2015年9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李某丙停放在高码头镇卫生院的蓝色爱玛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1290元。
2015年9月23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将陈某某停放在后方乡卫生院办公楼西面的黄色小刀电动车盗走(无实物及发票合格证等无法作价格评估)。
2015年9月26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将乔某某停放在高庙王村十字路口的淮海牌电动三轮车盗走。经鉴定,该车价值4137元。
2015年9月下旬,被告人刘某某在莘县朝城镇一家网吧门口盗窃一辆小羚羊电动车,经鉴定,该车辆价值474元。
2015年9月份,被告人刘某某在莘县百货大楼门口盗窃一辆白色XDS山地车,经鉴定,该车价值1040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对于被告人刘某某辩解其带领侦查机关将大部分盗取赃物追回,对其可从轻处罚辩称;李某甲辩解在盗窃面包车时,其并没有直接动手实施盗窃行为,并且所盗面包车已归还被害人,对其可从轻处罚的辩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人刘某某一人犯数罪,应当对其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多次盗窃对其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李某甲系共同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
被告人李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