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10月份以来,被告人国某某利用手机联系、银行汇款的方式向外销售“付氏哮喘灵胶囊”、“付氏风湿关节炎胶囊”,后经濮阳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鉴定,国某某销售的药品按假药论处。经查询银行存汇款交易明细,国某某利用户名为“国某甲”的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交易金额为106508元,其中,用来交易假药额为64508元;利用户名为“国某某”的农业银行账号交易金额为901042元,其中,用来交易假药金额为62219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国某某违反药品管理法的规定,销售假药金额126727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国某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遂判决如下:
被告人国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