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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甲、马某乙诉被告吕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1 10:43:37


    2015年11月27日17时许,被告吕某某驾驶豫JE8097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到台前县濮台公路后方乡刘口村东时,与步行的原告马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马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台公交认字[2015]112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吕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马某甲无事故责任;被告吕某某于2016年2月29日提出复核申请,濮阳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于2016年3月7日出具濮公交不受字[2016]第007号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马某甲于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肇事车辆豫JE8097的车主为被告吕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则原告方的损失依法应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责任限额内优先作出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吕某某依法做出赔偿。

    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中心支公司应赔付原告马某甲、马某乙48745.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吕某某赔偿原告马某甲、马某乙5449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城关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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