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7月15日23时许,被告朱某某驾驶鲁A821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台前县郑吴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吴坝镇路段时,与驾驶鲁P6826L号小型轿车的王某丁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丁死亡,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丁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合法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伍某某系受害人王某丁近亲属,其诉讼主体适格,本院予以认定。受害人王某丁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鲁P6826L号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肇事车辆鲁A82168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的合理合法诉求,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予以承担,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付某某承担。
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伍某某612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付某某赔偿原告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伍某某242009.6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林某某、王某甲、王某乙、王某丙、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