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17日8时许,被告李某乙驾驶豫J79223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沿台前县党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台前县产业集聚区凤台大道与党马线交叉口处时,与驾驶自行车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李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李某甲受伤,本次事故经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某乙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某甲无事故责任。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李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因被告李某乙所驾车辆豫J79223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台前县某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故原告李某甲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不足部分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
遂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某甲27456.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李某乙垫付款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