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2月16日9时许,原告崔某甲驾驶二轮电动车经过台前县郑吴公路夹河乡路段时,与驾驶二轮摩托车的被告崔某乙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崔某甲受伤。台前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事故后,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无法认定事故责任的结论。事故发生后,原告崔某甲被送往台前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0天,期间被告崔某乙垫付1400元。被告崔某乙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该车为其所有。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崔某甲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认定。原告崔某甲提供两位证人的证言用于证明本次事故应由被告崔某乙负全部责任,经庭审查明,第一位证人与原告崔某甲系姐妹关系,其证言依法不能作为单独定案证据;第二位证人于庭审中不能说清事故发生状况,两位证人证言不能相互印证,本院不予采信。因涉案交通事故无法查清,根据公平原则,应由原、被告双方承担同等责任。被告崔某乙提交其所驾驶摩托车的出厂合格证及说明书,用于证明其所驾驶摩托车系非机动车;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不予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与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崔某乙未尽法定义务,未投保第三者强制保险,致使原告崔某甲不能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得到赔偿,其应承担未履行为机动车投保交强险的民事责任,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对原告崔某甲的各项损失优先作出赔付;超出部分,按照同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赔偿责任。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崔某乙赔偿原告崔某甲20991.0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崔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