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4月21日10时15分,张某甲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山东东平至肥城公路某路段,由于驾驶不慎,致使车辆撞到路边的树上,造成车辆损坏。
经审理查明,车辆的登记车主是张某,该车辆于2014年12月22日在被告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等险种,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84420元,合同约定保险期限自2015年1月11日至2016年1月10日。发生事故时,该车辆年检记录显示检验至2015年1月。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本案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是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濮阳公司辩称该车辆在发生事故时未年检。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濮阳公司所提交的保险条款属于格式条款,对其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被告濮阳公司应当举证证实其已尽到向被保险人告知并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的近因原则,免责事由与拒赔事故之间必须存在近因关系。本案濮阳公司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对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告知义务,并且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次事故的发生与事故车辆未检验有直接因果关系。故对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濮阳公司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对原、被告各自委托评估产生的评估费用,由委托方自行承担。故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张某车辆损失、施救费等共计559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