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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1 09:26:09


    2014年11月6日20时35分,张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台前县凤台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金水路交叉口西100米处,与横穿马路的行人刘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刘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且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濮阳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所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受害人刘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341480元、丧葬费19402元、医疗费1439元。因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50%的事故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30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属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合同的赔偿范围。上述损失共计392321元,应当由被告濮阳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垫付的第三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1439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垫付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140441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251880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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