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9月16日2时许,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台前县某路行驶至长刘村西侧鱼市处时,因躲避他人,与张某某驾驶的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乔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某某无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第三者车辆损失,是经原、被告同意选定的、具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出具的报告确定的损失数额,该评估数额客观真实,评估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施救费,是交通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发票印证,应当由被告聊城公司予以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乔某某车辆损失、垫付第三者损失、施救费等共计7891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