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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1 09:15:44


    2015年10月04日13时25分,马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郑吴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台前县侯庙镇某处时,与赵某某驾驶同向行使左转弯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赵某某死亡、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台前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赵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且原告与受害人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被告某人保公司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所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受害人赵某某的死亡赔偿金为178905.9元、丧葬费为19402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因赵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50%的事故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30000元。上述损失共计231307.9元。应当由被告某人保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7900元,由维修发票予以证实,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当由被告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按50﹪比例予以赔付。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马某某垫付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10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马某某第三者损失、车辆损失64603.95元。

    三、上述第一、二项合计174603.95元,由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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