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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胡某某与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1 09:13:13


    2013年9月21日20时许,原告驾驶轿车行驶至台前县金水路与新华街交叉路口时,与赵某某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某某无责任。经调解胡某某赔偿赵某某车辆损失19454元,该事故赔偿终结。另外原告胡某某支付被保险车辆修理费7206元。

    另查明,保险事故发生后,胡某某向保险公司报案并由某濮阳公司到现场调查勘验,胡某某向保险公司索赔,某濮阳公司一直没有核定保险事故结果,亦没有向胡某某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原告胡某某在事故发生后向保险公司报案,2013年10月修理完车辆后向保险公司提交索赔申请,保险公司并未出具定损协议,也未出具拒绝理赔通知书,胡某某一直向某濮阳公司主张权利,中断事由并未消失,原告起诉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因此,对于被告保险公司的抗辩事由,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发生保险事故,且原告已履行了赔偿责任,首先应当由被告某濮阳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某濮阳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胡某某垫付的第三者损失2000元。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胡某某车辆损失、第三者损失共计2466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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