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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台前某服务部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1 09:08:41


    豫某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的登记车主是濮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该车辆是原告李某某自行购买挂靠濮阳市某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李某某是实际车主。该车辆于2015年5月26日在被告服务部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险种。被保险人为李某某,合同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南阳路支行。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

    2016年1月6日7时许,许某某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台前县中兴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兄弟包装公司路段时,与原告李某某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经台前县交警大队事故科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某、许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许某某经阳谷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月6日22时20分死亡,花费医疗费共计13251.15元。经濮阳龙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许某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死亡,原告支付尸检费2000元。后经调解原告赔偿许某某亲属死亡赔偿金等其他损失共计230000元,该赔付已履行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伤害,且原告对受害人家属已履行了赔偿责任。被告服务部首先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垫付的第三者损失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按照被保险车辆所承担事故责任的比例,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予以赔偿。本院依法核定受害人许某某的死亡赔偿金258600元、丧葬费25119元、医疗费13251.15元、尸检费2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交通费、误工费共计3000元。因许某某在交通事故中负50%的事故责任,对其精神抚慰金的赔偿,本院酌定25000元。上述损失共计326970.15元。应当由被告服务部首先在交强险的范围内予以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服务部在商业险范围内按50%的比例予以赔付。故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的第三者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20000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台前县营销服务部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垫付的第三者死亡赔偿金103485.0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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