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年5月13日,原告方某某自行购买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挂靠台前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经营运输业务。方某某系该车辆的实际车主。该车辆于2014年5月12日在被告某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为台前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期限自2014年5月13日至2015年5月12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00250元。
2015年1月29日2时许,孙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沿105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刘口处时,与对向郝某某驾驶的挂号半挂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严重损坏。该事故经商丘市交通警察支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孙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郝某某无责任。被保险车辆经河南省万佳价格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车损50000元。庭审时,被告某公司对原告单方委托评估的结论提出重新鉴定。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被保险车辆车损40610元。
本院认为,台前县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某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方某某是被保险车辆的实际车主,原告享有向被告公司主张保险赔偿的权利。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经本院委托的评估机构对损失重新评估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对重新评估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应当由被告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予以赔付。故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濮阳分公司赔偿原告方某某车辆损失4061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