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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史某某与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1 08:59:45


    2015年9月23日23时许,史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豫某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载一人:许某某)沿临菏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微山县马坡乡路段时,与停放在道路北侧刘某某驾驶的鲁某y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造成豫某x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乘坐人员许某某受伤,鲁某y号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上货物受损,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微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史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许某某无事故责任。被保险车辆被拖至台前县孙口镇金源汽配中心进行维修,原告支付维修费用82919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对原告车辆损失有异议,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评估原告车损71878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原、被告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享受权利和履行义务。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经本院委托河南省中州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商业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史某某车辆损失7187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民二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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