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某x号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是岳某某,该车于2013年2月28日在被告濮阳公司投保车辆损失险等险种。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岳某某,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1日至2014年2月28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29304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险种。
2013年3月12日2时许,仝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范县某地发生翻车事故,造成被保险车辆损坏。驾驶员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后原告委托濮阳市忠托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车辆损失39815元。原告支付评估费1800元、施救费58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濮阳公司对原告委托评估的车损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评估。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受损车辆重新评估,评估损失35328元。本次事故被告已赔付原告3870元,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被告辩称车辆维修费用超出车辆实际价值,被告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保险车辆的损失,是经本院委托河南方兴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已赔付的部分应予扣除。两次鉴定评估的费用由申请鉴定方自行承担。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后产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市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岳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725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