豫某x号车辆的登记车主是秦某某,该车辆于2015年10月26日,在被告某公司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损失险等险种。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秦某某,保险期限自2015年11月4日至2016年11月3日。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17982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
2015年12月23日12时左右,原告驾驶被保险车辆沿台前县新区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集聚区时,因操作不当,撞到道路中间的限高杆上,致使车辆受损。肇事车辆维修后,原告支付维修费75183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某公司提出对原告车辆维修费过高,并申请对肇事车辆损失进行鉴定评估。经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对肇事车辆评估,车辆损失67049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双方均无异议。该合同的效力依法应予以确认。原告的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失,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主张的车损,是经河南剑桥联合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报告确定的数额,该评估报告评估程序合法、评估结论客观,对该评估报告确定的车损数额,本院予以采信。施救费是保险事故发生的必要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应予赔付。故依照《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某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濮阳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秦某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6804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