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0月29日,豫x号车辆在被告某公司投保商业险。其中车辆损失险的保险金额为44800元,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并附加不计免赔。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刘某,保险期限自2015年10月30日至2016年10月29日。
2015年11月26日16时左右,武某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台前县火车站派出所门口处,与武某甲驾驶的豫y号越野客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双方车辆不同程度的受损。该事故经台前县交警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武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甲无事故责任。原告及时向被告公司报案。原告维修被保险车辆花费3040元;维修第三者车辆花费130195元,原告还支付施救费1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公司对第三者车辆维修费用提出鉴定申请,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三者车辆进行鉴定评估,评估损失为125875元。
本院认为,刘某与被告某公司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的情况下签订了保险合同,合同的内容符合法律的规定,该合同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车辆损失,应当扣除被保险车辆交强险承担的财产限额2000元后,由被告某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约定的范围内对被保险车辆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予以赔偿。原告刘某主张的第三者车辆损失,经是经本院委托濮阳市环球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数额,该评估程序合法,评估数额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施救费是保险事故损失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且有票据为证,被告某公司应予赔付。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垫付的第三者损失、施救费共计12437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在车辆损失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车辆损失、施救费共计35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