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赵某甲与被告王某某于2011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13年5月19日生育一子赵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1年10月1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现随原告赵某甲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即2713元,支付15年,直至非婚生子赵某乙年满18周岁,共计40695元。依法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子赵某乙由原告赵某甲抚养,被告王某某支付抚养费40695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赵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