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高某甲于2006年农历12月16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7年4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8年1月26日生育儿子高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2016年3月8日,原告岳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高某甲共同生活已近十年,且生育一子,双方婚后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起离婚之诉,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在共同生活中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均应冷静下来,多站在对方的角度考虑问题,和睦相处。婚生子高某乙尚为年幼,原、被告应互谅互让,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建立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岳某某与被告高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