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年1月25日晚,原告宋某某、被告邱某某以及姜某某、王某某、崔某某在歌厅一起唱歌,原、被告双方发生争吵,被告将原告的项链拿走,后一直未归还。该项链系千足金项链,纯重27.39克,价值8025.30元。2016年3月2日,原告宋某某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于2016年1月25日晚上在一起唱歌时,被告将原告的项链拿走,后未返还,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该项链,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主张没有拿过原告的项链,但仅有被告的当庭陈述,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邱某某返还原告宋某某重27.39克的千足金项链一条或按原价8025.30元予以赔偿,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