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于2004年11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2004年12月3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2006年2月12日生育女儿张某乙,2010年6月26日生育儿子张某丙,现均随被告生活。原告李某某曾于2014年10月提起离婚之诉,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现原、被告已分居生活两年。2016年3月9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经人介绍认识,婚前基础较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又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原告提起离婚之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无和好可能,故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张某乙,被告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子女相差四岁,原告应当支付婚生子四年的抚养费,即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即2713元,支付四年,共计10852元。依法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
二、婚生女张某乙由原告李某某抚养,婚生子张某丙由被告张某甲抚养,原告李某某支付抚养费108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