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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季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1 08:42:30


    原告季某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2年1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双方同居期间于2007年8月13日生育儿子刘某乙,现跟随被告生活。2016年3月14日,原告季某某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02年11月24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但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由被告抚养较为适宜,原告应当支付抚养费。原告季某某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即2713元,支付9年,直至非婚生子刘某乙年满18周岁,共计244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非婚生子刘某乙由被告刘某甲抚养,原告季某某支付抚养费24417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侯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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