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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高某某诉被告李某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发布时间:2016-06-21 08:41:46


    2013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4年9月8日双方生育一女李某丙,现跟随原告生活。原告高某某个人财产有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2月12日按照农村习俗举行婚礼,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关系为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女李某丙现随原告高某某生活,且现在还处于哺乳期,若改变生活环境对孩子健康成长不利,由原告抚养较为适宜,被告应当支付抚养费。被告应按照河南省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853元的25%即2713元,支付16年,直至非婚生女李某丙年满18周岁,共计43408元。原告在庭审时要求被告返还个人财产,如电视机,洗衣机,空调,电脑,沙发,茶几,被告承认在家中,被告同意返还。衣柜一个,妆台一个,羽绒被四件套,大盆两个,枕头两对,台灯,花瓶两个,十字绣,门帘,茶具,电磁炉,衣架两把,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已共同使用,并且已有损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这些物品,不宜再进行返还。原告提出要求被告返还车辆,被告不予认可,原告并未提供足以证明自己购买车辆的证据,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车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乙要求原告高某某返还彩礼钱118000元,但原、被告同居已有两年多时间,且生育一女,故对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李某丙由原告高某某抚养,被告李某乙支付抚养费43408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李某乙返还原告高某某个人财产电视机一台,洗衣机一台,空调一台,电脑一台,沙发一套,茶几一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责任编辑:白淑娟    

文章出处:侯庙法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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