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于1994年12月22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婚礼,1995年1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于1996年7月14日生育一子杨某乙,现已成年,2000年农历2月18日生育女儿杨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自2016年2月开始分居至今。原告董某某于2016年4月1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
本院认为,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已二十多年,且生育两个孩子,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原告主张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仅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应当互谅互让,和睦相处,共同为孩子的健康成长提供良好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董某某与被告杨某甲的离婚请求不予准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