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9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昭垦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位于河南省台前县某某村的三间砖混房屋及院子归原告程某某所有,被告杨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原告程某某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该判决已于2013年10月20日生效。2016年2月2日,原告程某某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昭苏垦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27日作出(2013)昭垦民初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本案涉及房屋及院子归原告程某某所有,且该判决书已于2013年10月20日生效。现原告程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涉案房屋及院子,构成重复起诉。依照《最高人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起诉。